(2017)苏10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芜湖某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某某公司,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项某某。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诉讼代表人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安某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项某某、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安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智、被告人项某某、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齐绍平、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份,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项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被告人安某某、朱某某介绍,让江苏盛路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25.6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2653.3元。上述税款已由芜湖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2015年12月份,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被告人朱某某及程是前(另案处理)介绍,让江苏盛路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0960元,涉及税款69883.08元。上述税款已由芜湖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某规劝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项某某补缴税款人民币72653.3元,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9883.08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项某某、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项某某、陈某某、安某某、朱某某供述,证人程是前、董某、胡某、吕某、李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税务认证清单,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扣税业务客户回执,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随案移送清单,暂存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委托书,临时羁押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芜湖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项某某、朱某某、安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安某某主动投案,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项某某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项某某、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安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安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对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八十三元零八分(暂存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