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苏中杰与上海朽可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传彬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中杰,上海朽可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传彬,彭乐平,昆山金敦煌商务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019号申请执行人苏中杰,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上海朽可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4915号影视乐园南大楼1404室,组织机构代码06377997-1。法定代表人杨传彬。被执行人杨传彬,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彭乐平,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昆山金敦煌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986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0801-3。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中杰与被执行人上海朽可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传彬、彭乐平、昆山金敦煌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53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中杰与被执行人上海朽可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传彬、彭乐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苏中杰书面同意程序终结本案。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