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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宗方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宗方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骅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方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宗方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宗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黄骅支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3.9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方磊缺席无答辩。2013年4月8日,被告宗方磊在原告农行黄骅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宗方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并附金穗卡的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各一份。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若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贷记卡的记账日为每月7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宗方磊最后一笔透支消费为2015年10月4日。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宗方磊在卡上透支消费逾期未偿还本金共计7641.57元。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641.57元、利息3363.62元、滞纳金509.28元,共计111514.47元,并自2017年4月2日起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本金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透支款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宗方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后,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宗方磊向原告透支借款7641.57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宗方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方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透支款本金7641.57及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11月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宗方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