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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梅明忠、曾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梅明忠,曾春梅,吴明飞,周美珍,陈品才,宋贻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3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20-134号。负责人:苏志敏,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明忠,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曾春梅,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吴明飞,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周美珍,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陈品才,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宋贻玲,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与梅明忠、曾春梅、陈品才、宋贻玲、吴明飞、周美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梅明忠、曾春梅、陈品才、宋贻玲、吴明飞、周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起诉称:吴明飞与周美珍、梅明忠与曾春梅、陈品才与宋贻玲均系夫妻关系,分别组成三人联保小组。2015年8月17日,其与梅明忠、曾春梅、陈品才、宋贻玲、吴明飞、周美珍六人签订编号为2015081747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间的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单一最高借款本金80000元额度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17日,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与梅明忠、曾春梅签订编号为3399985Q215084397057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梅明忠、曾春梅向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7.55%计算逾期利息);还约定如果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债务人应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向梅明忠、曾春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梅明忠、曾春梅玲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0222.94元、利息1666.67元未归还,吴明飞、周美珍、陈品才、宋贻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梅明忠、曾春梅立即归还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40222.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1666.67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审理中变更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吴明飞、周美珍、陈品才、宋贻玲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明忠、曾春梅、陈品才、宋贻玲、吴明飞、周美珍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与梅明忠、曾春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梅明忠、曾春梅欠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40222.94元及结算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1666.67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期偿还。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诉请按年利率17.55%计算逾期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梅明忠、曾春梅、陈品才、宋贻玲、吴明飞、周美珍签订的《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吴明飞、周美珍、陈品才、宋贻玲均应按该联保协议的约定对梅明忠、曾春梅的借款本息及承担的相应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梅明忠、曾春梅追偿。综上,邮储银行泰顺县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明忠、曾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222.9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1666.67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吴明飞、周美珍、陈品才、宋贻玲对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梅明忠、曾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梅明忠、曾春梅和吴明飞、周美珍、陈品才、宋贻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