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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永祥、吴春梅与王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祥,吴春梅,王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886号原告:孟永祥,男,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河南省新安县人,工人,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吴春梅,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系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群,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河南省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孟永祥、吴春梅与被告王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祥、吴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175元,合计5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在两原告处借款55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尚欠50000元一直未予返还,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屡屡推诿拒付。为拖延还款时间,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又向两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学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王学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孟永祥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尚欠50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王学群向原告孟永祥、吴春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王学群向原告孟永祥、吴春梅借款55000元属实,后被告归还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永祥、吴春梅要求被告王学群支付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永祥、吴春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9元,由原告孟永祥、吴春梅负担27.19元,由被告王学群负担52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