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栾某1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1,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38号原告:栾某1,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栾某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栾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因双方个性差异,故两人恋爱期间也一直争吵不断,考虑到年龄已大,遂寄希望于日后能改变。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2日生育女儿栾某2。这期间双方有过相对和谐的阶段。但随着生活、工作压力的增加,双方矛盾开始激化。2015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房屋,原告考虑到彼此都需要一个相对平和的心情,遂搬离嘉定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然性格有差异,但感情尚有。且孩子尚年幼,离婚对小孩会带来伤害。另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系其工作原因,平时原告仍会回家。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2日生育女儿栾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随着生活、工作压力的增加,双方矛盾开始激化。2015年5月,原告在浦东新区租房居住,平时亦会回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个性较强,而原告又因工作经常在外,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坚持夫妻感情尚有,希望与原告和好。而原告看在以往的夫妻情分上,亦不应固执已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多进行沟通,特别是原告作为丈夫及父亲,平时多关爱妻子及女儿,尽到对家庭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栾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