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顾四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四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四九,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在汉川市汈东农场长乐村被汉川市公安局城东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押回长垣县,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四九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四九、被害人苗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顾四九通过陈某、朱某认识被害人苗某,对苗某谎称可以将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红星摩尔城项目的涂装工程承包给苗某,获取苗某的信任。2014年1月15日,顾四九冒用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与苗某签订“内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苗某与被害人李某合作,商定由李某出资。苗某多次催促顾四九要求进场施工,顾四九以给相关领导的亲属购买轿车等名义,多次骗取苗某、李某共计11.5万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四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顾四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四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顾四九通过陈某、朱某认识被害人苗某,顾四九对苗某谎称可以将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红星摩尔城项目的涂装工程承包给苗某,获取苗某的信任。2014年1月15日,顾四九冒用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与苗某签订“内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苗某与被害人李某合作,商定由李某出资。后苗某多次催促顾四九要求进场施工,顾四九以给相关领导的亲属购买轿车等名义,多次骗取苗某、李某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全部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顾四九,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农民。2、上网追逃撤销表、抓获证明、临时羁押移交审批表、到案经过,证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顾四九上网追逃,2016年10月19日,在汉川市汈东农场长乐村顾四九被汉川市公安局城东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押回长垣县。3、内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书、补充条款、合作协议书、通知书、联系函,证明被告人顾四九用伪造的印章以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苗某签订的虚假合同及进场施工通知书。4、借条,证明事发后顾四九向苗某出具借据。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和城关支行网点通过李某银行账户及银行转账向顾四九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万元。6、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其单位没有叫顾四九的人,红星摩尔城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顾四九,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该公司成立至今没有一个刘姓副总。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样式情况。8、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其是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没有一个叫顾四九的人,也未和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过涂装方面的合同,该公司没有刘姓副总。(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和苗某系朋友关系,其通过陈某认识自称是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红星摩尔城副总顾四九,其将顾四九介绍给苗某,顾四九以弘丰公司的名义与苗某签订了涂装合同,以各种理由向苗某要走11万元左右,事情败露后,顾四九给苗某打了一个40万元的借条,称愿意赔偿苗某的损失。(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认识自称是红星摩尔城开发商的朋友,能承接工程的顾四九,其将顾四九介绍给朱某,后顾四九以弘丰公司的名义与苗某签订涂装合同。(4)、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其和顾四九是朋友关系,其不知道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不知道红星摩尔城项目,更没有去过该工地,没有给顾四九介绍过什么工程项目。(5)、证人卢某证言,其是顾四九的妻子,证明顾四九购买了14条被子,其家用了7条被子,剩余7条被子送给其亲戚用了。9、被害人苗某陈述,证明其是做防腐保温工程的,一直在湖北干活,2014年1月15日其通过朱某、陈某在武汉市桥口区小南京酒店与顾四九见面,顾四九称其是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总的朋友,还是红星摩尔城项目的负责人,并且还带来了湖北弘丰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就相信了顾四九,当场签订了红星摩尔城项目的涂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等顾四九的开工通知,后找到李某合伙干红星摩尔城涂装工程,李某出资,其负责跑工程和监督施工,等了半年一直没消息就催顾四九,顾四九以什么领导需要买车、工地上需要被子等理由先后向其要了2万和6万一共8万元钱,是通过李某的银行卡在长垣县转账给顾四九的,顾四九银行账号是农行账号,账号是62×××12。2014年12月4日顾四九给其发了在2014年12月15日进入红星摩尔城工地施工的通知书,其接到通知后拉着工人和购买了相关设备去了汉川市,其和工人在宾馆住了一个多月,顾四九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不让施工,后其让工人又回了长垣,其和朱某一直在汉川市宾馆里催顾四九,后顾四九又向其要走了3.5万元,这3.5万元是分三次在长垣县转账给顾四九3万元和在汉川市给了顾四九5000元现金,后又一直催顾四九要求进场施工,顾四九又让带工人过来,其通知工人来到汉川市十几天还一直推脱不让施工,其怀疑顾四九是骗其的,就一直催促,顾四九见没法继续推脱便承认不负责红星摩尔城的项目,其就和顾四九协商解决办法,要求退还骗其的11.5万元及损失,经核算顾四九向其打了一个40万欠条,后顾四九一直躲着不见也不还钱。1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和苗某是朋友关系,大概在2014年6月份左右,苗某找到其称在湖北省汉川市承包了一个红星摩尔城涂装工程,合同已经签订,但因没有资金要求和其合作,苗某负责跑关系和监督施工,其负责出资,因与苗某系熟人便同意。2014年9月份,苗某对其称湖北省汉中市红星摩尔城项目负责人顾四九以给领导送礼等理由要钱,其给了苗某一张其本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银行卡账号是62×××70,苗某用这张卡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给顾四九打款2万元、2014年10月23日打款6万,后来在2015年2月18日苗某给其说顾四九又要钱,其又给苗某3万元让给顾四九转账过去,期间苗某在汉川市时又给了顾四九5000元现金,因其负责出资不管其他,中间苗某称顾四九要求进场施工,后来苗某领着工人在汉中市住了一个多月也没进场施工,其就怀疑顾四九是骗人的,让苗某赶紧追着顾四九要钱,苗某和顾四九算账后顾四九给苗某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钱没有要回来。12、被告人顾四九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在汉川市认识一个叫老陈的人,老陈是专门拉工程信息的,2013年下半年老陈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工程可以干,其就给老陈说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有一个红星摩尔城有涂装工程可以接下来,后来老陈找到一个朱姓的人,他们两个来了一趟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其就陪着二人看了一下工地并向二人提供了一些红星摩尔城相关复印手续,二人回去后他们又把工程介绍给了苗某,2014年1月份其和苗某、老陈和姓朱的人在武汉市桥口区小南京酒店见了面,当时其拿着私刻的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以湖北弘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和苗某签订了红星摩尔城涂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为该工程是不存在的工程,苗某在催问什么时间能开工时,其没办法就对苗某说主管该工程的副市长亲戚要买车、还有工地上要买被子和其他工地需要跑工程等理由先后向苗某要了11.5万元,其中11万元是苗某通过银行卡打到了其本人的农行卡上,其农行卡账号是62×××12,苗某还给了其5000元的现金。后来苗某和姓朱的人催的急,其就让苗某购买设备和带着工人来汉川市,工人一共来了两次,大概住了一、两个月,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让苗某进场施工,苗某一直催促,后来实在瞒不住了,苗某和姓朱的人找到其,其在2015年3月份承认了其根本没有接住红星摩尔城的工程,苗某要求其退回11.5万元及损失,其简单的和苗某核算后给苗某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四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顾四九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四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四九给被害人苗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赔。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顾四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四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四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苗某、李某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陈普民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