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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湖南宏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游子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宏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游子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984号原告:湖南宏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宏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游子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法定代表人:谢瑞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宏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游子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子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子乡公司履行《订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协助原告宏大公司办理位于武汉市解放大道374号游子乡大厦A座20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93.8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2、被告游子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31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宏大公司向被告游子乡公司提供WNSY240型无压热水锅炉4��,被告游子乡公司应付原告宏大公司货款共计1411680元。合同签订当天付30%的订金423504元。货到验收后付10%的货款141168元,安装合格后付调试费141168元。余款50%用来购买被告游子乡公司商品房,原告宏大公司需补足购房差额43920元,购房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WNSY240型无压热水锅炉4台及安装调试等义务,并向被告游子乡公司出具了全额销货发票。被告游子乡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的义务。1998年12月3日,原告宏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游子乡公司补足了购房款差额人民币432600元,被告游子乡公司于1999年2月26日向原告宏大公司出具了购房专用发票。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宏大公司占有使用。由于被告游子乡公司原因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宏大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游子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宏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货合同》、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及收条、货物销售发票、明细帐、记账凭证、物业管理合约及装修管理合同、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资料查询结果、武汉市房产权证附图、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被告游子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宏大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游子乡大厦系被告游子乡公司所属武汉游子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1997年10月31日,原告宏大公司(乙方)与被告游子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WNSY240型无压热水锅炉4台,每台单价346000元,共计1384000元,调��费27680元,两项合计141168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订金30%,计423504元,货到验收后付10%,计141168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计141168元;余款50%用来购买甲方商品房,锅炉运抵甲方工地后,乙方补足购房差额计43920元,购房合同生效;自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之日起45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大公司依约被告游子乡公司提供了货物。但双方未另行签订购房合同。1999年2月26日,被告游子乡公司向原告宏大公司出具一份《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载明:涉案房屋为游子乡大厦A座20层(2室),建筑面积93.72平方米,金额749760元。同时,被告游子乡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宏大公司。因该房屋未在房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其产权证一直未办理在原告宏大公司名下。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08年1���25日,被告游子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游子乡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宏大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游子乡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游子乡公司则应依约将折抵货款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宏大公司,并协助原告宏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故原告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子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子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湖南宏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4号游子乡大厦A座20层2室(建筑面积93.72平方米)的不动产登记,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至原告湖南宏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129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558元由被告游子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湖南宏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游子乡集团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宏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若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柯友宝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