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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汇乾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集通铁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汇乾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撤3号原告:内蒙古汇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樊天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汇乾投资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针对该案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通公司、被告国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汇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环宇支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向第二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第二被告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债务,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第二被告自己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XX区XX商铺进行抵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抵债资产涉及人防工程,房屋面积不足等原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经过再次协商,对双方签订的上述抵债协议进行了变更,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包括XX房屋(整层)及其他房产进行抵顶,同时约定第二被告在2013年6月5日前享有回购权,因第二被告无力回购,2013年6月3日,双方对抵债房屋迸行了交接,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交接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正式投入使用,期间,原告按时缴纳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目前,该房屋正在等待办理产权过程当中。2015年12月18日,贵院在原告拥有的上述房屋大门上张贴公告,要求原告腾房。原告获悉上述事实后,经过向贵院调取案件资料获知,第一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二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第二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第一被告)交付××号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交付房屋后,原告已经实际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被告在明知本案涉案房屋己经抵债于原告,且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采取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达到损害原告的利益的目的,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严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汇乾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因原告提举的《以物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交接单》《采暖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其陈述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环宇支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向被告内蒙古国太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国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债务,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被告国太公司以自己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商铺进行抵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抵债资产涉及人防工程,房屋面积不足等原因,双方再次协商,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包括华侨新村10号楼18层(整层)及其他房产进行抵顶,同时约定第二被告在2013年6月5日前享有回购权,因第二被告无力回购,2013年6月3日,双方对上述抵债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号房屋)迸行了交接,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交接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正式投入使用,期间,原告缴纳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二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华侨新村住宅小区监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二被告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828600元,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由被告国太公司开发的××号房屋,抵顶小区监控工程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但直至本案诉讼时,该诉争房产也未实际交付。2014年11月12日,被告集通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太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国太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集通公司交付××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曰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国太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合法有效成立,2013年,被告国太公司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装修并实际使用至今,上述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国太公司隐瞒将诉争房产抵债而无法交付的事实,与被告集通公司自愿协商,故申请本院通过(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交付内容,导致调解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汇乾公司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撤销本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非(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曰起六个月内,但该期间的起始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本案中,原告从接到本院腾房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起诉,未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集通公司与被告国太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