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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与杭贵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杭贵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935号原告: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号。法定代表人:柴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贵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与被告杭贵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北柳巷143号房屋中的一层门楼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北柳巷143号部分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中包括案涉房屋的一层门楼部分。2015年7月,有人向城管局及原告举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及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建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中的一间门楼,将原一层门楼(使用面积为3.21平方米)加高为二层门楼。由于被告的上述改建行为导致扬州市北柳巷1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益根因窗户被挡而不断上访,广陵区城管局也多次要求原告对出租的案涉房屋行使管理权。为此原告多次参与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希望被告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但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案外人张益根起诉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及本案原告,要求城管局履行对扬州市北柳巷143号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城管局的行为表明其正在按照法定程序对张益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正在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了张益根要求城管局履行对本案所涉张益根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张益根不服判决,该案正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由城管局依法处理,且本案所涉的违法建设行为城管局正在依法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