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奎杰与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杰,王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698号原告:李奎杰,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永飞,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奎杰与被告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有借据为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一拖再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永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案外人陈艳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月息3%,经手人陈艳、王永飞,09年9月15日”。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借款后被告王永飞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借款利息,2011年9月案外人陈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案外人陈艳已归还2000元,对余款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根据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支付的利息情况,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奎杰借款3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