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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志升、宿敬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志升,宿敬臻,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49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单位职工。被告:唐志升。被告:宿敬臻。被告:刘凤秀。被告:刘德增。被告:刘翠君。被告:王汝钦。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唐志升、宿敬臻、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宿敬臻、刘凤秀、刘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升、刘德增、王汝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唐志升、宿敬臻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年利率18%,逾期年利率27%。由被告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出现信用状况恶化,到期债务不能按约偿还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志升、宿敬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61.67元及相应利息50073.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敬臻辩称:对本金及利息我方认可,但是要求原告减免罚息。被告刘凤秀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原告减免罚息。被告刘翠君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原告减免罚息。被告唐志升、刘德增、王汝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志升、宿敬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070200000011号,约定被告唐志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海鲜产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为周期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宿敬臻在合同中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凤秀、刘德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070200000011-1号,约定被告刘凤秀为原告依据201307020000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德增作为被告刘凤秀福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翠君、王汝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070200000011-2号,约定被告刘翠君为原告依据201307020000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汝钦作为被告刘翠君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按约向被告唐志升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唐志升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唐志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61.67元,利息50073.6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欠本息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志升、宿敬臻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志升发放了15万元借款,被告唐志升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38361.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为50073.6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宿敬臻作为被告唐志升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约对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志升、宿敬臻追偿。被告唐志升、刘德增、王汝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升、宿敬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361.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为50073.6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志升、宿敬臻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案件申请费635元,共计2646元,由被告唐志升、宿敬臻、刘凤秀、刘德增、刘翠君、王汝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晖审 判 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