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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廖盛金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盛金,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351号原告廖盛金,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360719998078004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杰,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410159318。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兰灵,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651819。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盛金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盛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瓷砖等材料款15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中标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被告中标后设立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负责施工,并委托曾过路、杨平等人进行现场管理,工程监理是罗正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项目部向原告采购瓷砖等材料,现已完工。经结算,被告采购的瓷砖材料款共计215922元,退货4874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有货款151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遭拒绝,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没有委托曾过路、杨平等人进行现场管理。也没有委托罗忠雄进行工程监理。被告中标后,由徐继炎内部承包施工,其后曾过路加入合作与徐继炎共同建设施工。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徐继炎和曾过路负责解决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已经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付清了徐继炎、曾过路的工程款。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徐继炎、曾过路为被告参与诉讼。这也涉及到徐继炎、曾过路及被告方的切身利益。三、原告应当提交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的交易凭证,包括合同书、采购材料的清单以及出入库单,被告发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与结算金额不符,对结算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下列事实无争议:1、2014年7月4日,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被告中标该工程后设立了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被告提供的《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合作书》,可以证明被告中标该工程后设立了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徐继炎、曾过路施工,徐继炎、曾过路为项目部负责人。3、项目部有自己的印章,其印章是客观存在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能作为追索货款的依据。被告的项目部向原告赊购瓷砖等材料,2016年2月4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交易货物共计货款215922元,减去退还给原告货物的价款4874元,减去项目部已经支付的货款60000元,尚有货款151048元未付,项目部将尾数48元减免后,按交易习惯保留整数,最终双方确认尚欠的货款为15100元(结算单最后部分体现的数据)。原告与项目部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后,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上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曾过路(项目部负责人)、杨平(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对结算单持有异议,并提出对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是虚假的,且项目部的印章客观存在。庭审后,本院核实了有关证据,对在结算单中签名的曾过路、杨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曾过路、杨平证明结算经过了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结算单中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与项目部的结算是真实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驳回被告提出对结算单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2016年2月4日,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载明尚欠货款金额为15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6年2月7日收到项目部给付的货款40000元,曾过路、杨平证明现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因此,项目部2016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货款应扣减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评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被告中标该工程后设立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项目部向原告赊购瓷砖等材料。2016年2月4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载明尚有货款151000元未付。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项目部给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本院认为,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唯一施工单位。被告取得了该工程后设立了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2012年度百萝口保障性住房项目部。项目部仅是被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项目部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项目部的对外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的行为,项目部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项目部向原告赊购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项目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故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将所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虽与徐继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徐继炎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实行自负盈亏,工程中引发的一切债务由徐继炎承担,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因该债务承担的约定仅是被告与徐继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被告减免民事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给原告廖盛金货款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廖盛金负担440元,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永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林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