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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苏雪英与徐剑刚、祝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英,徐剑刚,祝以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85号原告苏雪英,女,197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剑刚,男,1987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祝以成,男,198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徐剑刚,男,1987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建信商住楼1楼。负责人杨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雪英诉被告徐剑刚、祝以成、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徐剑刚、祝以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刚、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英诉称,2016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徐剑刚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茶圣路延伸段与站前大道交叉路口以东300米处,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苏雪英,致使苏雪英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雪英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15,733.36元。被告徐剑刚辩称:垫付除保险公司10,000元以外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原告没有工作;3、扶养费诉求超标准。3、没有提供失地证明。经审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徐剑刚驾驶从祝以成借用的赣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茶圣路延伸段与站前大道交叉路口以东300米处,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苏雪英,致使苏雪英受伤。苏雪英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耻骨上支骨折;2、右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4、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雪英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苏雪英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剑刚垫付3,348.73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雪英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雪英的医疗费为13,348.73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1,334.87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91天,误工费为91天×142.84元/天=12,998.44元、护理费为90天×142.84元/天=12855.60元、交通费为32天×10元/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苏雪英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苏正德(生于1951年9月),母亲童冬香(生于1954年11月,有子女5人),儿子刘玉泉(生于2005年9月),女儿刘思雨(生于2001年5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96元/年×3年×10%+17,696元/年×4年÷2×10%+17,696元/年×12年÷5×10%+17,696元/年×15年÷5×10%=18,403.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苏雪英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付款时应扣减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苏雪英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4,923.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苏雪英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53.86元的80%即3,563.09元;四、被告徐剑刚向原告苏雪英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2,634.87元的80%即2,107.90元(付款时应扣减已付3348.73元);五、驳回原告苏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徐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