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4周小泉、季卫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泉,季卫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泉,男,1979年6月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季卫军(绰号:“二哥”),男,1972年1月2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周小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季卫军及陈某(另案处理),谎称已承包其虚构的工程项目,以可以将上述虚构工程的水电、木工、土方等工程分包给他人但需要收取保证金、疏通关系礼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1、王某2、刘某2等人人民币79.7万元。其中,被告人周小泉参加诈骗2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4.7万元;被告人季卫军参加诈骗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标有“南通四建”安全帽1只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2.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为实施诈骗签订或出具的欠条、劳某、协议书、土方合同、收条汇款凭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账目单、收条等书证;3.证人瞿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1、马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及同案行为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被告人周小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季卫军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小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季卫军对起诉书第9、10、16、24、26起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是辩解其系受被告人周小泉指使,不是主犯;对起诉书第25、27起指控有异议,辩解其虽参与了与相关被害人的接触、吃饭宴请,但对被告人周小泉以缴纳税金为由诈骗刘某2人民币1万元及陈某收受瞿某2、叶某礼金人民币0.5万元的情况均不知情。两被告人还提出在被害人报警后其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周小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季卫军及陈某,谎称已承包其虚构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翰铂府烂尾楼项目工程、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以可以将上述虚构工程的水电、木工、土方等工程分包给他人但需要收取保证金、疏通关系礼金为由,通过设立虚假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办公场所,伪造南通四建印章,签订虚假合同、协议,出具虚假的借条、欠条,使用虚假姓名等方法,骗得被害人吴某2、王某2、刘某2等人人民币79.7万元。其中,被告人周小泉参加诈骗2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4.7万元;被告人季卫军参加诈骗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翰铂府烂尾楼项目工程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吴某1,骗得被害人吴某1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2.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翰铂府烂尾楼项目工程内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王某2,骗得被害人王某2保证金人民币0.5万元。3.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翰铂府烂尾楼项目工程内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害人邵某,骗得被害人邵某保证金人民币0.5万元。4.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王某2,骗得被害人王某2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5.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徐某,骗得被害人徐某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6.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害人邵某均,骗得被害人邵某均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7.2016年2月,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害人俞某,骗得被害人俞某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8.2016年2月,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和虚构他人承包的北一环另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电焊工程分包给被害人马某,分别骗得被害人马某保证金人民币0.4万元、0.3万元,合计人民币0.7万元。9.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周小泉和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谎称将二人虚构的由“王生华”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木工、水电、钢筋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害人徐某、邢某、俞某,骗得被害人徐某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邢某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俞某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骗得上述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10.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周小泉和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谎称将二人虚构的由“王生华”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吴某,骗得被害人吴某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11.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刘某2,骗得被害人刘某2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1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工地食堂分包给被害人李某、成某,骗得被害人李某、成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13.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电焊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吴某4,骗得被害人吴某4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14.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邱某,骗得被害人邱某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15.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潘某,骗得被害人潘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16.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周小泉和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谎称将二人虚构的由“王生华”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刘某2、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潘某,骗得被害人刘某2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潘某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共计骗得上述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17.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刘某2,骗得被害人刘某2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18.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朱某,骗得被害人朱某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19.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害人龚某,骗得被害人龚某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20.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喻某,骗得被害人喻某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21.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降水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潘某的朋友袁某,骗得被害人潘某垫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22.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于某,骗得被害人于某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23.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潘某,骗得被害人潘某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24.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小泉和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安排陈某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与被害人朱某结识,取得被害人朱某的信任。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谎称将二人虚构的由“王生华”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朱某,骗得被害人朱某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25.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小泉和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安排陈某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与被害人刘某2结识,取得被害人刘某2的信任。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刘某2后需要缴纳税金,骗得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万元。26.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季卫军使用假名“王生华”,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3幢楼房建设项目工程内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王某2后,以急需发工人工资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5万元。27.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小泉和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安排陈某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与被害人瞿某2、叶某结识,取得被害人瞿某2、叶某的信任。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小泉谎称将其虚构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仙霞花苑二期项目工程内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瞿某2、叶某,骗得被害人瞿某2、叶某以礼金名义交付使用假名“宋明辉”的陈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害人刘某2在与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因索要工程保证金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处警后,将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和接受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为实施诈骗而制作、出具、签订或收取的安全日志、施工日志、空白工程计量表、南通四建贴标纸、劳务合同、协议书、土方合同、借条、欠条、收条、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28份;接受被告人周小泉的母亲刘某1提供的被告人周小泉帮家里还债的账目单、借条、欠条、收条等材料14份;扣押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标有“南通四建”安全帽1只、卷尺10只、水性笔1盒、线1卷、墨斗4只、电脑1台、打印机1台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标有“南通四建”安全帽1只、卷尺10只、水性笔1盒、线1卷、墨斗4只、电脑1台、打印机1台,证明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使用上述作案工具直接或制作相关虚假材料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2)两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小泉出生于1979年6月9日,被告人季卫军出生于1972年1月23日,两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该公司人事管理系统,未有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两人,两被告人不属于该公司职工,该公司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朝阳路、先锋镇正锋路,未有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的事实。(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已核销呆账登记簿,证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周小泉还款的事实。(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被告人周小泉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周小泉名下招商银行卡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记录,其中2016年8月13日收入人民币6万元,2016年9月1日收到刘某2转账的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为实施诈骗与被害人签订或向被害人出具的欠条、收条、劳某、协议书、土方合同、汇款凭条等,证明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通过签订虚假协议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的事实。(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账目单、借条、收条等,证明被告人周小泉的母亲刘某1帮被告人周小泉经手还债的事实。(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劳务合同、协议书等,证明该局扣押被告人季卫军劳务合同3份、土方合同1份、协议书1份、分赃证明4份的事实。(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该局扣押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为实施诈骗而制作、出具、签订或收取的安全日志、施工日志、空白工程量计算表、南通四建贴标纸、劳务合同、土方合同、协议书、银行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及标有“南通四建”安全帽1只、卷尺10只、水性笔1盒、线1卷、墨斗4只、电脑1台、打印机1台等作案工具的事实。2.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瞿某1的证言,证明其五六年前在被告人周小泉手下干过活。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周小泉称挂靠南通四建承包了翰铂府烂尾楼工程,其为分包木工工程,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1万元的保证金。其还介绍了吴某1分包水电工程,被告人周小泉收了吴某1人民币1.5万元;介绍邵某均分包脚手架工程,被告人周小泉收了邵某均人民币0.5万元;介绍唐茂忠的老板王某2分包脚手架工程,被告人周小泉收了王某2保证金人民币0.5万元。当年春节前其向被告人周小泉要回了自己的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2016年1月,被告人周小泉又虚构了北一环的工程。其又介绍徐某分包木工工程,被告人周小泉收了徐某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介绍俞某分包钢筋工程,被告人周小泉收了俞某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周小泉还用北一环工程,收了邵某均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收了王某2人民币6万元保证金。同年4月以后,被告人周小泉又以虚构的先锋工程收了成某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收了龚某人民币3万元保证金,收了做水电的“俞新”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收了于某人民币4万元保证金。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周小泉所收保证金的分成。同年8月,其接触了被告人周小泉介绍的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被告人周小泉称承包的北一环和先锋的两个工程都是“宋明辉”负责,被告人周小泉还把“宋明辉”介绍给被骗了分包工程的人认识来骗取信任。其听分包土方的瞿某2、叶某说送了人民币0.5万元红包给“宋明辉”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周小泉的母亲,被告人周小泉之前承包工程做亏了,欠下很多债务,2016年以来被告人周小泉陆续给家里人民币20多万元,其经手帮被告人周小泉归还信用社贷款等欠款、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季卫军的女儿,2016年以来,被告人季卫军一直待在家里没有出去,平时给过其一些日常开销钱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王某1和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某的舅舅,2016年9月,陈某请其到饭店吃饭,当时陈某冒充南通四建宋经理,让其冒充南通四建保卫科长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其通过瞿某1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承包了翰铂府烂尾楼工程,其为分包其中的水电工程,借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1.5万元,后来被告人周小泉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并称这人民币1.5万元就算作保证金,其也就答应了。之后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直到被告人周小泉被公安机关抓了,其才意识到被告人周小泉是骗子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其经朋友俞某介绍认识瞿某1和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挂靠南通四建,中了北一环安置房的标,其为分包其中的电焊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0.4万元押金。之后其为分包北一环工程另3幢房子的电焊工程,又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0.3万元保证金,这笔钱是瞿某1经手收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7日,其经人介绍认识瞿某1,瞿某1称被告人周小泉是南通四建的土建老板,金沙镇北一环北边工程要拆脚手架,后其为分包脚手架工程,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0.5万元,这笔钱是瞿某1经手收的。2016年1月14日,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所说北一环南边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6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人周小泉介绍承包北一环工程的另一位老板“王生华”与其认识,其与“王生华”签订了协议。同年9月3日,“王生华”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发放工人生活费,其就借给“王生华”人民币5万元。后来其发现“王生华”真实名字叫“季卫军”。经其催要,被告人周小泉已退给其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邵某均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9日,其经瞿某1介绍认识被告人周小泉,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所说北一环北边工程的钢筋工程,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0.5万元保证金。2016年2月2日,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所说北一环南边工程的钢筋工程,又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份,其通过朋友瞿某1认识被告人周小泉,瞿某1称被告人周小泉有工程在北一环,其为分包木工工程,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周小泉介绍承包北一环另3幢房子的老板“王生华”给其认识,其和邢某、俞某为分包木工、水电和钢筋工程,交给“王生华”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其中有其人民币1万元,俞某人民币1万元,邢某人民币3万元。其后来知道“王生华”真实名字叫“季卫军”。直到被告人周小泉被公安机关抓走,其一直没做到工程,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的事实。(6)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0日,其和徐某、俞某与被告人周小泉等人谈分包工程的事,被告人周小泉许诺将“王生华”承包的3幢房子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其,徐某出面交给“王生华”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其中有人民币3万元是其出的,但是后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的事实。(7)被害人瞿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其通过朋友徐某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在北一环负责安置房工程,还介绍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与其认识。同年4月11日,其与被告人周小泉签订了一份土方合同,当天其合伙人叶某与被告人季卫军也签订了一份土方合同。同年8月初,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等人还介绍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给其认识,其看到“宋明辉”是从南通四建办公大楼里出来,之后其请“宋明辉”消费了几次。当年中秋节前几天,其和叶某根据被告人周小泉的指示,送给“宋明辉”礼金人民币0.5万元,“宋明辉”一开始没有收,后来才收下的事实。(8)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其经瞿某2介绍认识被告人周小泉、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同年4月11日,其与被告人季卫军签订了一份土方合同,被告人季卫军签的是假名字“王生华”,当天瞿某2和被告人周小泉也签订了一份土方合同。后来,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等人还介绍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给其认识。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的土方工程,经常请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及“宋明辉”消费娱乐。当年中秋节前几天,其和瞿某2根据被告人周小泉的指示,送给“宋明辉”礼金人民币0.5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其听瞿某1说被告人周小泉承包了金沙镇北一环3幢房子的工程。2016年1月底,其为分包其中的钢筋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同年3月初,被告人周小泉许诺将“王生华”承包的北一环工地另3幢房子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其,由徐某出面,交给“王生华”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其中有其人民币1万元。其还介绍吴某均(外号吴二)分包“王生华”的瓦工工程,“王生华”收了吴某均人民币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10)被害人吴某均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其经朋友俞某介绍认识“王生华”,“王生华”称和被告人周小泉各承包南通四建北一环项目的3幢楼,其为分包其中的瓦工工程,按照“王生华”的要求,交给“王生华”人民币6万元保证金。同年8月下旬的时候俞某告诉其“王生华”的真实名字叫“季卫军”,其就发现被骗了的事实。(1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左右,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承包了南通四建在先锋仙霞花苑和金沙镇翰铂府对面两个项目。同月21日,其为分包翰铂府对面项目的水电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6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人周小泉又介绍承包工程的老板“王生华”与其认识。同年5月11日,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先锋仙霞花苑项目的水电工程,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为分包“王生华”翰铂府对面项目的水电工程,交给“王生华”人民币4万元保证金。当天,与其一起去的潘应华为了分包工程,也向“王生华”付了人民币4万元保证金。同年7月底,其还介绍亲戚于某分包被告人周小泉先锋仙霞花苑的瓦工工程,于某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4万保证金,案发以后,其不好意思跟于某说被骗了,就垫付给于某人民币4万元。同年8月初,被告人周小泉、“王生华”还介绍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给其认识,其看到“宋明辉”是从南通四建办公大楼里出来,其还与被告人周小泉、“王生华”、“宋明辉”一起喝酒、唱歌,就相信“宋明辉”确实是南通四建领导,被告人周小泉的工程是真的。当月中旬,被告人周小泉的项目经理瞿某1让其交先锋仙霞花苑项目人民币1万元的税金,后其用手机银行给被告人周小泉招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万元。后来工程一直未开工,其查到“王生华”真实名字叫“季卫军”,怀疑被骗的事实。(1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其经朋友刘某2介绍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承包了南通四建在北一环的3幢房子,其为分包瓦工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周小泉还介绍承包北一环另3幢房子的老板“王生华”给其认识,安排其和“王生华”见面,并告知其准备交保证金。其为分包“王生华”3幢房子的瓦工工程,交给“王生华”人民币4万元保证金。同年7月15日左右,其为帮朋友袁某分包被告人周小泉所说先锋仙霞花苑工程的降水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这个钱实际上是其交的,袁某没有参与。同年8月1日,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先锋仙霞花苑工程的瓦工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又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后来其发现“王生华”真实名字叫“季卫军”,工程也一直没有开工,就怀疑被骗的事实。(13)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明其平常被人称呼为“俞新”。2016年3、4月份,其经朋友瞿某2、叶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承包了南通四建在北一环和先锋的工程。同年7月5日,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先锋仙霞花苑的水电工程,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钱是由瞿某1经手收的,但是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的事实。(1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其经朋友潘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周小泉和“王生华”,被告人周小泉称在金沙镇二环路和先锋镇都有工程,可以分包模板工程给其。同年5月17日,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的模板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4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人周小泉还许诺将“王生华”承包的北二环另3幢房子的模板工程介绍给其分包。同年8月初,被告人周小泉安排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与其认识,其就相信被告人周小泉、“王生华”的工程是真的,还安排他们在如东吃饭、唱歌,被告人周小泉、“王生华”、“宋明辉”还有瞿某2、刘某2都参加的。同年8月13日,其为分包被告人周小泉、“王生华”的模板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汇入被告人周小泉招商银行账户人民币6万元保证金。同年9月份,其听潘应华说“王生华”的真实名字是“季卫军”,而且工程迟迟不开工,其就怀疑被骗的事实。(15)被害人吴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左右,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承包南通四建在先锋的工程。同月26日,其为分包电焊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的事实。(16)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吴某4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承包南通四建在先锋的土建双包项目。同月6日,其为分包木工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的事实。(17)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左右,其经朋友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挂靠南通四建承包先锋安置房工程。同月21日,其为分包脚手架工程,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1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份,其合伙人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周小泉,被告人周小泉称承包了北一环的工程。同月26日,其和成某为承包工地食堂,按照被告人周小泉的要求,交给被告人周小泉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钱是瞿某1经手收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小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左右其因为做工程欠债被债主逼着还钱,其之前听说北一环那边有工地可能开工,就想着编一个工程骗点保证金来还债。之后其就伪造了一份合同,载明其承包南通四建3幢房子,合同上盖了假的南通四建的章。瞿某1以前在其工地干过活,2015年下半年找其,其就让瞿某1做管理人员,并将合同给瞿某1看,瞿某1就相信的。瞿某1联系了王某2、徐某、俞某等人,其许诺将虚构工程的木工、钢筋、脚手架等分包给他们,但要收取工程保证金。2016年初被告人季卫军向其要债,其没钱还,就告诉被告人季卫军其用假工程骗保证金的事,其让被告人季卫军冒充承包北一环3幢房子的老板“王生华”,被告人季卫军也答应的。其和被告人季卫军骗了徐某、“吴二”(吴某均)、刘某2、潘某、朱某等人,收到的保证金其和被告人季卫军是平均分的。其还虚构了先锋仙霞花苑工程骗了邱某、潘某、于某、“俞新”(喻某)等人。其用虚构的翰铂府烂尾楼工程骗了吴某1人民币1.5万元、王某2人民币0.5万元、邵某均人民币0.5万元。其用虚构的北一环3幢楼房工程骗了王某2人民币6万元,后来其还了人民币5万元,还骗了徐某人民币2万元、俞某人民币1万元、邵某均人民币1万元、马某人民币0.7万元、刘某2人民币6万元、吴某4人民币1万元、潘应华人民币5万元。其和使用假名“王生华”的被告人季卫军用虚构的北一环另3幢楼房工程骗了徐某、邢某、俞某人民币5万元、吴某均人民币6万元、刘某2人民币4万元、潘某人民币4万元、朱某人民币6万元。其用虚构的先锋仙霞花苑工程骗了成某人民币5万元、邱某人民币2万元、刘某2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的“税金”、于某人民币4万元、龚某人民币3万元、潘某人民币2万元、潘某帮袁某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喻某人民币2万元。其所说的这几个工程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被告人季卫军也知道其根本就没有承包到工程。2016年8月左右,在被害人开始怀疑的时候,其和被告人季卫军安排陈某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让陈某从南通四建办公大楼里出来与被害人结识,一起喝酒、唱歌,帮助欺骗被害人,让被害人相信其所说的工程是真的。其安排陈某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接触了刘某2、瞿某2、叶某、朱某等人。陈某参与进来之后,朱某、刘某2、瞿某2、叶某因为相信陈某是南通四建领导,又被骗的,瞿某2、叶某还给了陈某人民币0.5万元的红包,陈某开始没要,后来还是收下的。其虽然没有和陈某明说工程是假的,但陈某应该是知道的。其一共骗了几十万元保证金,都写收条的,骗来的钱还了欠债、银行贷款和发了工人工资的事实。(2)被告人季卫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正月十五左右,其向被告人周小泉要钱,被告人周小泉没有钱还,但跟其说可以一起合作。最开始的时候,其以为被告人周小泉是有工程在做,后来被告人周小泉让其自称“王生华”,是从北京回来做工程的老板,承包了3幢房子,其就知道被告人周小泉是在骗人了。被告人周小泉骗过来钱以后,因为是其出面骗的,其当时也缺钱用,就叫被告人周小泉分一半给其。其和被告人周小泉合伙骗了徐某、吴二(吴某均)、刘某2、潘某、朱某等人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其分得人民币12.5万元。徐某等人将保证金交给其后,其在收条上签上“王生华”的名字,其骗来的钱都是日常开支用掉了。同年8月以后,被告人周小泉和其说没办法应付了,让其找个人过来,其就找认识的陈某过来,被告人周小泉安排陈某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让陈某从南通四建办公大楼里出来,与被害人一起喝酒、唱歌,其也参加的,让被害人相信确实有所说的工程存在。就其所知道的,陈某接触了瞿某2、叶某、朱某、刘某2等人。其虽然没有和陈某明说,但陈某回来次数多了,心里肯定知道其和被告人周小泉做的事情是在骗人。9月份的时候,其还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私人向王某2借款人民币5万元,这个钱实际上是骗着借的,钱给朋友看病用掉了的事实。(3)同案行为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2016年8月4日起,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让其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帮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虚构承包金沙镇北一环和先锋工地工程。其当时就知道工程是假的,但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和其说只是出个面,还能拿到工资,其就同意帮他们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去骗那些分包工程的人。第一次接触分包工程的人的时候,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安排其从南通四建办公大楼里出来。其以南通四建领导“宋明辉”的假身份,接触了瞿某2、叶某、刘某2、朱某等分包工程的人,一起喝酒、唱歌,骗取信任。其前后只拿到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工资。瞿某2、叶某曾经要送其红包,其当时推辞的,后来瞿某2硬要把钱给其,其就把钱收下,但是之后其把钱交给被告人周小泉让退掉的事实。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1)被告人季卫军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其帮被告人周小泉找过来假称“宋明辉”的男子(陈某)的事实。(2)同案行为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姓刘的高个子老板(被害人刘某2)、瞿某2的合伙人(被害人叶某)、姓朱的如东老板(被害人朱某)的事实。(3)证人瞿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小泉所说的“宋经理”(陈某)的事实。(4)被害人瞿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宋明辉”(陈某)的事实。(5)被害人叶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宋明辉”(陈某)的事实。(6)被害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宋明辉”(陈某)的事实。(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29日,该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季卫军驾驶的渝B×××××的汽车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被告人季卫军与被告人周小泉签订的分钱证明4份,以假名“王生华”与徐某、俞某、邢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各1份,与叶某签订的土方合同1份,与王某2签订的协议书1份的事实。(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该局侦查人员对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星源房产503室、505室、506室进行搜查,发现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为实施诈骗而签订或出具的大量材料及准备的作案工具的事实。6.其他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涉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刘某2等人于2016年9月29日报案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处警后将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带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进行调查,后两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小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季卫军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季卫军对起诉书第25、27起指控有异议,称其虽参与了与相关被害人的接触、吃饭宴请,但对这2起指控中款项交付情况不知情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及同案行为人陈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刘某2、瞿某2、叶某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在被害人怀疑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时,为使诈骗事实不被发现,安排陈某冒充南通四建领导,共同且数次参加与相关被害人的吃饭宴请,以让被害人相信确有其虚构的工程项目存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季卫军参加了该两起指控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的全过程,其虽对最终款项的交付不知情,不影响该2起指控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季卫军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等人共同实施部分诈骗犯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季卫军系受被告人周小泉指使,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卫军不仅与被告人周小泉合谋,使用假名“王生华”,还参与了与被害人结识、吃饭宴请、收取钱款、签订虚假合同、协议,安排陈某冒充南通四建领导等诈骗行为的全过程,且前后多次实施诈骗,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季卫军该项辩解依法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与被害人因退还保证金发生纠纷,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处警后,将两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季卫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小泉、季卫军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6.5万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周小泉单独退出赃款人民币48.2万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季卫军单独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发还被害人。三、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南通四建”安全帽1只、卷尺10只、水性笔1盒、线1卷、墨斗4只、电脑1台、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卫立山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