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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泽坤诉尹全林、侯俊峰、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旷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文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坤,尹全林,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旷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冯文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906号原告冯泽坤,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全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456号。法定代表人黄毓奎。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庆辉,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旷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介良。第三人冯文怀,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泽坤诉被告尹全林、侯俊峰、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公司)、四川旷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公司)、第三人冯文怀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冯泽坤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侯俊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尹全林及委托代理人毛叶兵、被告沐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蒙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达公司、第三人冯文怀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20时许,原告冯泽坤经营的西充县多扶镇金针菇厂废料场失火,便临时要求第三人冯文怀前往该废料场帮助灭火。灭火后,第三人冯文怀未经原告安排或指示,擅自乘坐被告尹全林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经被告旷达公司的道路建设工程路段(被告沐川公司实际施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冯文怀受伤。第三人冯文怀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冯泽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冯泽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现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支付170296.3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尹全林辩称:1、被告尹全林与第三人冯文怀均受原告雇请前往废料场灭火,二人灭火后返回西充县多扶镇金针菇厂换衣服准备去吃饭,该行为是雇佣行为的延续,应由雇主即原告冯泽坤承担赔偿责���;2、被告沐川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规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被告尹全林存在过错,故被告尹全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沐川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追偿权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冯泽坤作为第三人冯文怀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沐川公司承建被告旷达公司案涉道路建设工程,该施工道路属于四川省西充县工业园区内部道路,且该道路施工经西充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故不需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充县交通局等其他相关部门的批准,本次施工是合法施工建设;4、被告沐川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护栏和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5、被告尹全林驾驶未经年审的摩托车存在过错,且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按过错比例承担其他赔偿责任;6、我公司委托侯俊峰向第三人冯文怀垫付了38000.00元。被告旷达公司和第三人冯文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全林与第三人冯文怀是原告冯泽坤雇佣的工人。2015年4月1日20时42分许,被告冯泽坤安排第三人冯文怀前往西充县多扶镇金针菇厂的废料场灭火,灭火后第三人冯文怀搭乘被告尹全林驾驶川RDC8**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金针菇厂,行至被告旷达公司门口,不慎跌入施工的坑内,致摩托车受损,冯文怀、尹全林受伤,随即第三人冯文怀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证字(2015)第01077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当事人过错及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5年8月25日,第三人冯文怀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泽坤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252066.17元,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西充民初字第3381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冯文怀受伤损失为177038.12元,第三人冯文怀因搭乘被告尹全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自行承担10%的损失17703.81元,剩余90%的损失159334.30元由原告冯泽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泽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川13民终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冯泽坤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冯文怀向西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川1325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冯泽坤银行存款16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旷达公司与被告沐��公司签订四川旷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书,约定旷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公司办公楼、道路管网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沐川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3月中旬,被告旷达公司向西充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该公司的厂区雨污管网与市政管网并网施工,后被告沐川公司对被告旷达公司门口的道路进行挖坑作业。被告沐川公司的案涉项目部副经理侯俊峰在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公司在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只是安全措施没有做好,周围摆放了几块大石头,石头上面还放了几个广告牌,夜间广告牌不反光,大石头之间有一定的距离,摩托车驾驶员从缝隙中穿过。还查明:被告尹全林于2012年8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限为10年。被告尹全林驾驶的川RDC8**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名下,未经年审��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尹全林在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旷达公司至国道212线方向右侧行驶,在事故发生的地方看见有几块石头很近,当时车速30-40公里每小时。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泽坤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充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民终120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旷达公司与被告沐川公司签订四川旷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书、被告沐川公司作出的沐建司(2014)36号文件、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沐川公司提交的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西充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2017年2月20日,原告冯泽坤、被告沐川公司、第三人冯文��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沐川公司为第三人冯文怀垫付的医疗费34000.00元未在(2015)西充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第三人冯文怀申请执行原告冯泽坤的(2017)川1325执56号执行案件中扣除34000.00元,由原告冯泽坤与被告沐川公司处理。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诉请各被告支付170296.30元,其中包括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系原告冯泽坤未及时履行雇主赔偿责任而引起诉讼,与第三人冯文怀遭受人身损害虽有关联性���但属扩大损失、非必然损失,故原告冯泽坤不能对一、二审诉讼费主张追偿。一审期间产生的鉴定费用5100.00元,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人冯文怀受伤损失进行评定,属必然损失,原告冯泽坤可以主张追偿,故原告冯泽坤可以主张追偿的金额为164434.30元(159334.30+5100.00)。被告尹全林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准驾相符,该摩托车虽未经年审,但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尹全林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更应谨慎注意,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看见几个石头很近,仍以30-40的车速向前行驶,直线行驶时遇障碍物未能妥善处理导致摩托车跌入施工坑道中,被告尹全林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轻微过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尹全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尹���林是原告冯泽坤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冯泽坤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员尹全林进行追偿,则应当审查被告尹全林对第三人冯文怀的受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尹全林在此次事故中仅存在轻微过失,而原告冯泽坤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尹全林对第三人冯文怀的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冯泽坤要求被告尹全林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尹全林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冯泽坤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道路由被告沐川公司施工作业,不仅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且没有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沐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沐川公司辩称被告尹全林存在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被告尹全林未为川RDC8**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冯文怀是川RDC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而不是车辆的第三人,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冯文怀脱离车辆后遭受该车辆的撞击或碾压,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旷达公司将公司道路管网建设发包给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被告沐川公司,被告旷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参与工程建设,对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冯泽坤向被告旷达公司主张追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泽坤115104.00元(164434.30×0.7),扣除垫付医疗费34000.00元,共计支付81104.00元;二、驳回原告冯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00元,由原告冯泽坤承担612.00元,由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