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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益与上海黄渡助剂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上海黄渡助剂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389号原告:杨益,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飞,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黄渡助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臧红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被告:高文兵,男,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益与被告上海黄渡助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李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上海公司)、高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吴雪飞、被告黄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明、太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李兴、安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高文兵、寿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5,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1,096,148元、家属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安保上海公司、寿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黄渡公司、李兴、高文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证明,其余两车是次责,事发路段宽8米,其中一辆车是大车,对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其余两车各承担30%的责任,我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安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内,商业险认可1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其余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高文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寿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我方投保车辆没有和死者车辆直接碰撞,商业险承担1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其余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7时45分许,于嘉定区新苗泾路仙桥路口南侧约100米处,受害人杨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被告黄渡公司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4XX**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被告李兴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于新苗泾路西侧,被告高文兵驾驶牌号为沪RTXX**(临时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停于新苗泾路西侧,钱某某驾车在沪BGXX**重型普通货车头、沪RTXX**(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东侧行驶时撞击了受害人杨某某,造成受害人杨某某跌地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发生碰撞的具体位置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兴、高文兵在此事故中存在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行为,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4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事故车辆牌号为沪RTXX**(临时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再查明,1、杨某1(已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与王某某(已于2003年7月25日死亡)共计生育子女二人,即杨国荣、受害人杨某某;受害人杨某某与沈美娟共计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杨益;受害人杨某某与沈某某已于2007年3月6日离婚;2、受害人杨某某的遗体于2016年11月1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殡仪馆火化;3、受害人杨某某系非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发生碰撞的具体位置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李兴、高文兵在此事故中存在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行为,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渡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钱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现被告黄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李兴、高文兵承担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黄渡公司、李兴、高文兵的赔偿比例分别为54%、23%、23%。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安保上海公司、寿保上海公司依法均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9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包括遗属的误工、交通等合理费用,现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且各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益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益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益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四、原告杨益因受害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9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182,382元,扣除上述第一、二、三项,余款851,7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益54%,即459,962.28元;五、原告杨益因受害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9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182,382元,扣除上述第一、二、三项,余款851,78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益23%,即195,909.86元;六、原告杨益因受害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9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182,382元,扣除上述第一、二、三项,余款851,7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益23%,即195,909.86元;七、上述第一、四项合计人民币570,162.28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八、上述第二、五项合计人民币306,109.86元,该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九、上述第三、六项合计人民币306,109.86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十、被告上海黄渡助剂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00元;十一、被告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元;十二、被告高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元;十三、驳回原告杨益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上海黄渡助剂厂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被告李兴负担1,690元,被告高文兵负担1,6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