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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郝桂生与贾秀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桂生,贾秀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321号原告:郝桂生,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明,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原告郝桂生与被告贾秀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贾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3.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了井儿沟村耕地25.1亩,起初几年,原告自己耕种,2002年,原告因身体不好,委托本村张伟将自己的东坡8号和东坡3.5亩耕地转租,首年张伟自己租种了一年,次年张伟嫌收成不好不再租种,原告授权张伟再次找租种人,此后东坡3.5亩由被告贾秀明耕种。2016年原告向被告要耕地,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贾秀明辩称,被告与原告的起诉无任何关系,2005年村委会将东坡3.5亩土地从郑权手里调整到被告手中;在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村委会写着“2005年增郑全东坡地3.5亩”,在郑权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村委会写着“减东坡地3.5亩,贾秀明种”,在原告郝桂生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写着“减东坡3.5亩,郑权种”。被告耕种东坡3.5亩土地受法律保护,属被告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31日,原告与阳原县井儿沟乡井儿沟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了井儿沟村包括“东坡”3.5亩土地在内的25.1亩土地。2002年原告将其承包的“东坡”3.5亩土地委托他人租种,2005年,该土地流转到被告手中耕种至今。上述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依法保障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或调整。本案中,原告同井儿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包括“东坡”3.5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及郑权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对诉争土地的记载,仅属对该土地流转情况的标记,并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行为,被告并没有取得“东坡”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原告基于其《土地承包合同书》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被告返还“东坡”3.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郝桂生《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的阳原县井儿沟乡井儿沟村“东坡”耕地3.5亩返还给原告郝桂生。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