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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钱德龙诉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德龙,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德龙,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兴,局长。上诉人钱德龙因行政城建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钱德龙原审称其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村民,在本村承包苗木地和农粮田3.20亩、鱼塘12亩,此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将上述苗木地及鱼塘征收。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规土局)在对钱德龙未进行补偿情形下,于2011年6月3日强行推平钱德龙上述苗木地及鱼塘。钱德龙认为,奉贤规土局的上述行为违法,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奉贤规土局于2011年6月3日强行推平钱德龙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的苗木地及鱼塘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钱德龙主张奉贤规土局实施推平其苗木地及鱼塘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奉贤规土局对此予以否认,故钱德龙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德龙的起诉。钱德龙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1年6月3日被上诉人实施了强行推平钱德龙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的苗木地及鱼塘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否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钱德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