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普虎与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普虎,李淼,何普虎,李淼,何普虎,李淼,何普虎,李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241号原告:何普虎,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江陵县人,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李淼,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何普虎与被告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普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李淼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诺半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并再次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仍至今未还款。被告李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淼向原告何普虎借款16,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立下借条一纸,借条载明“今借何普虎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整,还款时3月25日之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淼向原告何普虎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纸,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借条中载明“还款时3月25日之前”,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何普虎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李淼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普虎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普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