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忠海与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海,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089号原告:李忠海,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邹邦,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山水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460743723。法定代表人:夏春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忠海与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房屋因层高不符合约定产生的差价28373元,并支付违约金45684元(456845元×10%);2、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4390元;3、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天花板裂缝进行维修;4、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并重新安装厨房与后阳台间真空门的费用6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为鄱阳湖大道山水大厦(暂定名)第1幢1单元703号房,面积为123.22㎡,总价款为456845元,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就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按时归还银行按揭款,完成了合同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并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且该房屋多出质量有问题,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层高为2.9米,但原告测量实际为2.72米,根本不符合约定,楼板大面积裂缝,渗水严重,卫生间地面与客厅地面平行影响使用,厨房与后阳台间的真空门底部只有1.5厘米等一系列问题,原告为此改造就花了近5000元(未含楼板裂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忠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层高为2.9米,价款456845元,2015年12月31日前需交付房屋。2、物业领取钥匙的记录单,证明2016年9月14日从物业处领取房屋钥匙。3、还款明细,证明原告按期还贷。4、照片9张,证明房屋内层高为2.72米(不含楼板),房间顶部有裂缝,另有部分设置不合理,如卫生间与客厅地面高度平行、预装的门与厨房地面只有1.5厘米的高度,装修时需改装开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忠海(买受人)与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鄱阳湖大道山水大厦(暂定名)第1幢1单元703号商品房;面积为123.22㎡,层高为2.9米;房屋价款总额为456845元,首付款146845元,银行按揭贷款310000元;出卖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0.15‰(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最后期限届满,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7月中旬,原告自行拆除入户大门,对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9月14日,原告从物业处领取了房屋钥匙。该房屋内净高为2.72米左右(多点测量取值,在2.69米至2.75米之间),房屋天花板多处细缝,卫生间地面与客厅地面基本平行,厨房与相邻阳台过道的门底部与地面高度约1.5厘米。另查明,《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规定,一般楼层现浇板厚度不应小于8厘米,预埋暗管时不应小于10厘米,顶层板不应小于12厘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房屋层高为2.9米,但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对房屋的使用价值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层高违约没有约定,法律对此又无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此期限前未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物业凭证中原告2016年9月14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原告庭审陈述2016年7月中旬自行拆除入户大门进行装修,本院认为可以原告陈述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计算为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天花板有细裂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保修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天花板细裂缝进行维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厨房和相邻阳台过道之间的门(底部)与地面高度仅为1.5厘米,明显不合理,拆除改造的费用本院将酌情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忠海支付因房屋层高违约的赔偿费12000元。二、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忠海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088.6元(456845元×0.15‰/日×191日,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三、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忠海的房屋天花板细裂缝进行维修。四、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忠海支付因厨房和相邻阳台过道之间的门(底部)与地面高度不足引起的拆除改造费用3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江西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尚龙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