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坤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宁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坤宁,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坤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林坤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林坤宁将其爷爷去世后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私藏起来用于平时打鸟,后林坤宁多次持该枪支在化州市平定镇辖区范围内打鸟,并将该枪支一直存放于其住宅门前搭建的杂物棚屋内。2016年5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化州市平定镇岭下上高屋村林坤宁住宅门前搭建的杂物棚屋内搜获枪形物体一支。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坤宁在潜逃中被抓获归案。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坤宁持有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坤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及被扣枪支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林坤宁的审讯视频、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公(司)鉴(痕)字[2016]11047号痕迹检验报告、化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坤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坤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坤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坤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对被扣押在案的枪形物体1支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明海审 判 员 黎小燕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