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回宝才与被执行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黎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4执异220号案外人:回宝财,男,1939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号3-3-2,身份证号码:2101041939********。委托代理人:荣继敏,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号3-3-2,身份证号码:2101041968********。申请执行人:高黎明,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号3-3-2,身份证号码:2101041950********。被执行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黎明与被执行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回宝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回宝财称: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古田和睦城小区位于大东区和睦路南一路北侧,我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入住,因逾期交房一事商品房业主及回迁户到贵院起诉古田公司。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辽0104执13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我在古田公司购买的位于大东区和睦路9-1号2-7-1(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的商品房。因古田公司的原因未办理网上备案手续,现贵院对我购买的商品房予以查封,影响了我的居住以及办理商品房的一切相关手续。故请求解除对位于大东区和睦路9-1号2-7-1(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的商品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高黎明等与被执行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高黎明临时安置补助费49600元。因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黎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查封了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2-7-1(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的房产。另查明,案外人回宝财原系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号3-3-2房屋(建筑面积65.11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7年古田公司将该房屋动迁,并于2010年3月11日与回宝财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宝财的上述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古田公司将原地重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2014年7月24日,回宝财交纳了增加面积款131820元,古田公司为回宝财安置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2-7-1(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的房屋。回宝财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从案外人回宝财提供的证据看,在形式上可以认定回宝财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被执行人古田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宝财已依协议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古田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古田公司将本案涉案房产交付回宝财回迁,回宝财已实际占有。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号2-7-1(建筑面积107.23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