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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斌与赵蕾、杨荣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赵蕾,杨荣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008号原告:蔡斌,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蕾,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镇江市。被告:杨荣滨,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斌与被告赵蕾、杨荣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被告杨荣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半年内归还;2015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000元借款到期后一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赵蕾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杨荣滨系赵蕾之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荣滨辩称,该借款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赵蕾之间,该债务的发生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之间已分居十多年,原告的借款并未使用在夫妻家庭生活中,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构成,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了被告赵蕾于2015年3月5日、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杨荣滨对借条确认是赵蕾签字。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杨荣滨提供了两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杨荣滨申请证人王应昭、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多年分居,被告杨荣滨一直居住在本市江汉里59号202室(其父母处),赵蕾从未在此居住。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赵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半年之内归还,2015年7月16日,被告赵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蔡斌人民币伍仟元”。赵蕾与杨荣滨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夫妻不和长期分居,杨荣滨随其父母居住,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赵蕾借钱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第二条、第三条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赵蕾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赵蕾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荣滨主张其与赵蕾长期分居的事实,有证人出庭证明,可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且距双方离婚时间不到半年,结合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赵蕾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蕾的借款,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斌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66元,由被告赵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洪勤人民陪审员  候慧明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