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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柳、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柳,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刘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柳,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往北200米处。负责人:周跃,系联合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尧,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全,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崔柳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方农金社)、刘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是否发生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发全是否得到本案借款,因未找至刘发全,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与债务人商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但最终合同上是1年,且在起诉前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债务人和上诉人还款的主张,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大方农金社和刘发全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大方农金社一审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发全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11531元、滞纳金2306元,共计62937元,之���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崔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发全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原告于同日对借款人刘发全基本情况、担保人崔柳及借款人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后同意被告刘发全的借款申请,并于同日与借款人刘发全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还款期为2015年5月31日,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原告支付罚费,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书上由借出单位负责人李良华签名及加盖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刘发全签名捺印、担保人崔柳签名捺印、担保人崔柳于同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刘发全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将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本息,原告于同日将49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刘发全之后,刘发全和崔柳在原告提供的机打形成的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刘发全支付了2015年5月3日前的利息。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刘发全是否获得了借款;三、被告崔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崔柳辩称借款合书上署名及加盖印章的是“大方县黄泥塘镇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鸡场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却是“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其���供的相关证件表明,其成立时间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后。原告与借款合同上署名的机构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借款合同书上借出单位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大方县民政局的证明载明“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于2015年11月9日在我局申请社会组织名称变更,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法人李良华变更为周跃。2015年12月15日完成变更手续。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大方社、东关社、兴隆社、黄泥塘社、羊场社、鸡场社实属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内设机构,于2016年4月22日在我局备案。”证明了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鸡场社实属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内设机构且已在大方县民政局进行了备案,故对被告崔柳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刘发全是否获得了借款的问题。被告刘发全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经被告刘发全及被告崔柳签名捺印的申请书、借款调查报告、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NO.0045110),刘发全及崔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发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中,社员借款凭证(NO.0045110)系机打形成后再经刘发全和崔柳签名捺印,崔柳作为担保人认可是其亲自签名及捺印。被告崔柳若认为被告刘发全未实际取得借款,被告崔柳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崔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崔柳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柳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签订出借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及相关资料时均是空白,签字后就离开,首先,崔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担保时,若对出借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及相关资料均是空白的情形下,签字后就离开,本身就是一种对人对己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次,崔柳未对其该项辩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崔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崔柳辩称其因没有获得借款合同,故有理由怀疑最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崔柳也未其该项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崔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崔柳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崔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确定被告崔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看原告与被告刘发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刘发全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刘发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刘发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崔柳自愿为被告刘发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崔柳辩称,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至起诉前未收到任何关于债权人要求被告崔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此,崔柳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书“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所借互助金的使用。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借款人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时,担保人崔柳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担保刘发全的借款大写肆万玖仟元、小写¥49000元,若刘发全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将由我负责到大方县黄泥塘镇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鸡场办事处本息一次性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字、盖印):崔柳,承诺人身份证号:,承诺日期:2014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崔柳对借款人刘发全所借债务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担保人崔柳的担保责任未免除。被告刘发全向原告借款,有申请书、借款调查报告、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NO.0045110)为证,被告刘发全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发全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11531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滞纳金滞纳金2306元及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已是年利率24%,若原告主张滞纳金,总计将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发全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崔柳作为被告刘发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崔柳对被告刘发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若被告崔柳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刘发全追偿。被告刘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11531元,之后,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崔柳对被告刘发全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发全追偿;四、驳回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发全、崔柳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对于借款是否属实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人刘发全借款的《申请书》、《借款调查报告》、《借款合同书》和上诉人签名的《担保人承诺书》,同时还提供了刘发全借款后归还利息的多份《收款收据》,各证据间衔接一致,形成锁链,可以证实刘发全收到本案借款,借款真实成立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上诉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人承诺书》来看,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若刘发全到期未还,其负责本息一次性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二年,在借款人刘发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其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承担责任后再向刘发全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由上诉人崔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