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茹与姜美东、司丰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茹,姜美东,司丰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250号原告:陈茹,女,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久茂自动化(大连)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姜美东,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丰礼,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陈茹与被告姜美东、司丰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茹、被告姜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海、被告司丰礼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56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65.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司丰礼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普兰店墨盘乡由南向北行驶至墨盘乡前李屯与后李屯交接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姜美东驾驶其父亲姜春华的摩托车相撞,使乘车人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到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565.07元、误工费100元×6天=600元、护理费100元×6天=6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车费200元,合计7565.07元。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公交认字【2016】第0134号认定,由被告司丰礼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美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款项经���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美东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均超标,当时乘车是因原告主动找被告,所以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司丰礼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6】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急诊病历、用药明细和住院收据各1份、门诊收据2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司丰礼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普兰店区墨盘乡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时,与对向行驶姜美东驾驶的辽B×××××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6】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丰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美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65.07元。还查明,被告司丰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和现居地均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详里29号3-2-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司丰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认定被告司丰礼和姜美东的责任比例为7:3较为妥当。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地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889元÷365天×6天=590元(参照上一年度大连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6天×100元=6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555.07元,由于被告司丰礼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并未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司丰礼和姜美东按照7:3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司丰礼应支付原告7555.07元×70%=5288.55元,被告姜美东应支付原告7555.07元×30%=226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88.55元;二、被告姜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司丰礼负担18元,由被告姜美东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