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小学文化,系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顶炫造型”理发店理发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在西宁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晏伶,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铭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晏伶、高铭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顶炫造型”理发店老板史某某因与被告人荀某某发生合同纠纷,带领亲戚郭某甲、郭某乙等十人到被告人荀某某工作的本市城西区新宁路“顶炫造型”理发店,单方面宣布史某某与荀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殴打店员、毁损财物,并对荀某某进行推搡、殴打,期间被告人荀某某用银白色理发用剪刀将被害人郭某甲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腹腔大量积血、肠系膜血肿伴结肠血管活动性出血属于重伤二级,升结肠浆膜裂伤属于轻伤一级,腹壁贯通创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人郭某丙、陈某甲、肖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陈某乙、祁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剪刀一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荀某某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其系正当防卫,不是有意伤害他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荀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谅解,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荀某某在“顶炫造型”理发店内,因与史某某的合同纠纷,史某某带领亲戚郭某甲、郭某乙等十人前来单方面宣布史某某与荀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并殴打店员、毁损财物,且对被告人荀某某进行推搡、殴打,期间被告人荀某某用银白色理发用剪刀将被害人郭某甲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腹腔大量积血、肠系膜血肿伴结肠血管活动性出血属于重伤二级,升结肠浆膜裂伤属于轻伤一级,腹壁贯通创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荀某某赔偿被害人��部经济损失合计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荀某某在“顶炫造型”理发店内,因与史某某的合同纠纷,史某某带领亲戚郭某甲、郭某乙等十人前来单方面宣布史某某与荀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并殴打店员、毁损财物,且对被告人荀某某进行推搡、殴打,期间被告人荀某某用银白色理发用剪刀将被害人郭某甲右腹部捅伤;后被告人荀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荀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14日并罚款800元的事实;3、证人郭某丙、��某甲、肖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陈某乙、祁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顶炫造型”理发店老板史某某因与被告人荀某某发生合同纠纷,带领亲戚郭某甲、郭某乙等十人到被告人荀某某工作的本市城西区新宁路“顶炫造型”理发店,单方面宣布史某某与荀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殴打店员、毁损财物,并对荀某某进行推搡、殴打,期间被告人荀某某用银白色理发用剪刀将被害人郭某甲右腹部捅伤的事实;4、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在“顶炫造型”理发店内,因被告人荀某某与史某某的合同纠纷,史某某带领包含其在内的十人前来单方面宣布史某某与荀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期间被告人荀某某用银白色理发用剪刀将其右腹部捅伤的事实;5、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其在“顶炫造型”理发店内工作时,因与史某某的合同纠纷,史某某带领亲戚郭某甲、郭某乙等十人前来单方面宣布史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并殴打店员、毁损财物,且对其进行推搡、殴打,期间其用银白色理发用剪刀将被害人郭某甲右腹部捅伤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腹腔大量积血、肠系膜血肿伴结肠血管活动性出血属于重伤二级,升结肠浆膜裂伤属于轻伤一级,腹壁贯通创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荀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合计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荀某某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9、剪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荀某某用银白色理发用剪刀将被害人郭某甲右腹部捅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系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案发时,被害人虽有重大过错,但被告人荀某某使用剪刀将被害人捅伤的行为并无在不法侵害正��进行时,没有防卫的必要性,不符合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主客观要件,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荀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宝宁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