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邱学倡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学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4行初20号原告邱学倡,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虞大颜。委托代理人姚洲亮,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原告邱学倡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4-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下称“徐汇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学倡、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姚洲亮、被告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学倡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3日晚,驾车从本市小木桥路驶入医学院路后,车辆发出异响并自动熄火后,因当时还伴有一股焦味,原告即下车观察车辆状况,几分钟后见车辆无进一步异常,即驶离。后偶然在网上查到有违章记录,原告对处罚有异议,向被告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04-XXXXXXXXXX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徐汇分局作出的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07)号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警支队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汇分局辩称,被告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徐汇分局复议程序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交警支队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情况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任何处罚通知,是在网上偶然看到处罚信息,找交警支队反映自己的异议,被告知需要接受处罚交款后,才能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徐汇分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徐汇分局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书;6.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交警支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3日晚20时11分许,被告交警支队设置在医学院路出枫林路东约160米处的机动车违法停放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到号牌为沪BCXX**小型轿车在该处道路上违法停车,电子摄像取证设备即对该车的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取证,经审核后,该起违法行为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同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交警支队交通违法审理部门接受处罚,并对该处罚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驾驶牌照为沪BCXX**的小型轿车在上述地址实施停车行为是因为当时车辆有异响、车辆自动熄火,故原告停车查看车辆情况,当时并没有交警在现场,不存在拒绝驶离的情况,同时,当天路上行人稀少,不存在妨碍他人通行的情况,因此,不因对其处罚。民警未采纳原告的申辩,开具了310104-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不该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徐汇分局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交警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医学院路枫林路东约160米处设置有“前方监控,(违法停车)电子警察监管”的警告标志牌,警告标志牌起到指出行为人违法停车并责令立即驶离的作用,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上述路段停车数分钟未驶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徐汇分局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学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学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审 判 员 陆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