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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亚春、张广铭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春,张广铭,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485号原告:王亚春,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广铭,住长春市宽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被告: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文昌街34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主要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春、张广铭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亚春、张广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公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丰盛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春、张广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交集团、丰盛园公司连带给付王亚春、张广铭赔偿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6时许,受害人张万声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乘坐11路公交车时,受到他人殴打致死。11路公交车上司乘人员没有采取有效制止行为,也没有采取报警等措施,更没有阻止伤人者逃跑,没有对受害人张万声采取医疗救助行为,严重违反了客运合同中应尽义务,对受害人张万声损害及后果的扩大起到了巨大作用。案件发生后,王亚春、张广铭以刑事附带民事方式起诉到宽城区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交集团承诺一次性赔偿80000元,王亚春、张广铭撤回起诉后,公交集团拒绝给付赔偿款。公交集团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丰盛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亦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解协议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与其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和解协议是王亚春、张广铭与公交公司达成,我公司并不知情,该协议是公交集团自行承诺的赔偿数额,应由公交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将保险条款交付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也进行盖章确认,本案是公交司机没有履行救护义务导致的死者伤亡,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易引发更深层次的道德风险,对司机的不救护行为间接进行了鼓励,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6日16时许,张万声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乘坐车号为×××号11路公交车时,与乘客李成建发生争执,张万声被李成建殴打,2016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张万声昏迷入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张万声死亡。张万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260.02元。2016年12月19日,王亚春、张广铭与公交集团签订《和解协议书》,公交集团承诺赔偿80000元。另查明,王亚春系死者张万声的妻子,张广铭是死者张万声儿子;×××号车辆所有人为公交集团,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社区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王亚春作为死者张万声的妻子,张广铭作为张万声的儿子,其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万声乘坐公交集团所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公交集团负有安全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张万声乘坐公交车时被他人殴打导致死亡,公交集团没有尽到安全送达的义务,并且王亚春、张广铭与公交集团已达成和解协议,公交集团承诺赔偿80000元,故公交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将保险条款交付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也进行盖章确认,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因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死亡,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王亚春、张广铭主张赔偿80000元并未超出其所受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亚春、张广铭主张丰盛园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未能提供丰盛园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王亚春、张广铭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王亚春、张广铭赔偿款80000元;二、驳回王亚春、张广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