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钟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243号 原告钟某1,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孙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根,湖南省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钟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1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2。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变化。从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原告均以女儿为重而劝说被告,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钟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原提出离婚也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一时气头上吓唬原告而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钟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因原告自婚后一直在部队服役,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由于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泗湖山中心幼儿园及泗湖山中心小学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钟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瑶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