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文、付玲与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文,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文,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20号。法定代表人:吴珊珊,总经理。上诉人XX文及原审被告付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XX文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双流区,且上诉人系接收货币方,故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