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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6357顾锦云与嵇凯、蒋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锦云,嵇凯,蒋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357号原告:顾锦云,女,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嵇凯,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蒋姝云,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顾锦云与被告嵇凯、蒋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凯、蒋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2、支付借期内利息3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0月21日,被告嵇凯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止,嵇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嵇凯未应诉答辩。被告蒋姝云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其签名不真实,其与被告嵇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21日借条一张,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是嵇凯,担保人是蒋姝云,蒋姝云的名字是嵇凯代签的。2、2016年10月21日由被告嵇凯签名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嵇凯收到原告的33000元。3、被告嵇凯、蒋姝云的结婚证与户籍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嵇凯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止。虽然借条及收条载明借款金额是33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是3万元,3000元是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对于其余事项未作约定。借条上担保人蒋姝云的名字为嵇凯代签。嵇凯与蒋姝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嵇凯借得款项后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嵇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嵇凯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嵇凯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嵇凯支付借期内利息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超过了这一幅度,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姝云本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作为实际借款人之妻,是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姝云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嵇凯曾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嵇凯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间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被告蒋姝云尽管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姝云仍负有与嵇凯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凯、蒋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顾锦云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嵇凯、蒋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锦云上述3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513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顾锦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15元,由原告顾锦云负担62元,由被告嵇凯、蒋姝云共同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审 判 员  孙 辉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