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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1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3192宋庆松与朱春、李亚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庆松,朱春,李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1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庆松,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朱春,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李亚琴,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宋庆松与被执行人朱春、李亚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3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新城花园XX号楼XXX室房地产(系登记在第三人程子芮名下)拍卖所得款项为1279871元,经分配本案的分配数额为31918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朱春、李亚琴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朱春、李亚琴在昆山范围内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朱春、李亚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执行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