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51号原告:林某,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委托代理人:甘启栋、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断。双方在南康区××××购买了房屋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的权利。双方分居时间长达7年之久,且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小孩(现均已成年)。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16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以与被告庭外协商离婚为由,于同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南康区南水新区xxxx房屋一套(房权证康房字第××号),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之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从其主张。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共有的位于南康区××新区××大道××××城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曹 光人民陪审员 朱伟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