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号院北侧。负责人:崔红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前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李昌全是在豫H80**挂号车厢里受的伤,而非在车下受伤。首先,关于这个事实,上诉人提交了与李昌全的通话录音,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作为参考资料)。在以上材料上,通话录音的文件名为150××××9370-20161230104239,这个名称的含义是,在2016年12月30日10时42分39秒开始与电话号码150××××9370的通话录音,录音文件长度为7分56秒;在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中,显示在2016年12月30日10时42分与号码为150××××9370的电话进行了通话,通话时长为7分59秒,并且显示该通话己被录音。通过对比能够发现,1、通话录音文件显示的通话时间与通话记录截图显示的通话时间一致、电话号码一致;2、通话录音的文件长度与通话记录截图显示的通话时长一致;3、电话号码150××××9370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李昌全的电话一致。以上足以证明通话的对象的身份及通话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称因与李昌全因扣车发生过矛盾,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这个说法不能成立。李昌全作为一个不具有保险理赔专业知识的装货工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向其核对细节的目的及是否对对被上诉人方的索赔产生影响,故其没有虚假陈述的动机。如果李昌全因为矛盾作出虚假陈述,其目的必然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赔款。那么其在陈述所实际得到的赔款数额时完全可以有所隐瞒,以实际得到赔款数低于协议书进行陈述,但实际上李昌全并没有这么做。因此李昌全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再次,在上诉人提交的《出警证明》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一说是在卸货后前移过程中,一说是在卸货倒车过程中,这两个说法本身就是矛盾的,无法证明具体的受伤经过。如果是在卸货过程中,因为挂车需要人工卸货,卸货时其必然在车上。如果不是在卸货过程中,卸货工人就不会与车辆做近距离接触,更不可能被车门挤压到手指。二、在挂车车厢里的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尽管被上诉人不认可保险条款的约定,但第三者是指车辆以外的人员已经是一个常识。车厢里的人员显然不属于第三者,故被上诉人对李昌全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而挂车又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无法得到保险赔偿。前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能证明我方所赔偿第三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2、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抗辩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抗辩是无效的。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处警证明完全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第三者李昌全不属于第三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项4066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40660.65元包括:医疗费15660.65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21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协商后原告共赔偿李昌全4066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豫H×××××/豫H80**挂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3月12日,邢应军驾驶豫H×××××/豫H80**挂车辆在九江市庐山区橡胶厂卸货,倒车过程中车门将卸货工人李昌全的右手中指夹断。随即邢应军将李昌全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中指近节开放性指骨骨折;2.右手多处皮肤裂伤。李昌全经治疗后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复查DR片;3.注意后期患指不负重功能锻炼;4.术后1年回院取除内固定物;5.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李昌全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555.65元、门诊医疗费105元。2016年4月8日,在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新港派出所的主持下,李昌全与邢应军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一、本着互敬互让、以和为贵的原则,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二、邢应军已支付医院15660.65元治疗费,另外邢应军赔偿李昌全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000元,所有费用共计40660.65元;三、李昌全归还私自扣下的邢应军的货车;四、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协议,表示和好,之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同日,李昌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号牌豫H×××××,豫H80**挂支付的赔偿费,其中:住院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40660.6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款项予以理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其向李昌全支付的赔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李昌全的损失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660.6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1300);误工费8215.85元(住院2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5576÷365×26+25576÷12×3=8215.85);护理费2171.32元(30482÷365×26=2171.32);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7647.82元。原告主张其赔偿李昌全的费用中包含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昌全的伤情构成伤残,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李昌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赔偿费用中包含后续治疗费,结合李昌全的出院医嘱,可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李昌全系在挂车车厢中受伤,原告对其赔偿不属于其所投保的任何一个险种,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前进公司支付保险金27647.82元。本案受理费817元,由原告前进公司承担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李昌全未出庭作证,原审对其录音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有效证据,原审确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正确,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