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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毛玉林诉被告阚兴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林,阚兴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520号原告:毛玉林,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八五六农场22连。被告:阚兴海,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住虎林市八五四农场22队。原告毛玉林与被告阚兴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阚兴海立即给付毛玉林修车费用16500元;2.诉讼费用由阚兴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阚兴海驾驶别克小型轿车沿虎林市解放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凯瑞农机门前处越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时,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刮撞后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又与同向行驶毛玉林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别克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当场造成王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四方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徐某、毛玉林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阚兴海负本起事故全责。毛玉林修车花费16500元,找阚兴海索要修车费用,阚兴海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仅给毛玉林出具一份欠据,证明阚兴海拖欠毛玉林修车费用16500元的事实存在,因阚兴海拒不给付,故毛玉林提起诉讼。阚兴海辩称,对毛玉林的修车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修理费用应该是1200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毛玉林提交的证据一、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阚兴海撞了毛玉林的车。阚兴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毛玉林的车在路边停驶的,毛玉林却说其车是同向行驶。对事故认定结果也有异议,阚兴海认为其不应该是全责。虽阚兴海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过、结果认定均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且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管理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阚兴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毛玉林提交的证据三、发票一份及维修估价单两份,证实修车的明细及费用。阚兴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对修车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因该证据与阚兴海为毛玉林出具的欠据能够相互作证,且阚兴海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阚兴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阚兴海驾驶buick牌小型轿车沿虎林市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凯瑞农机门前处越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时,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刮撞后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又与同向行驶毛玉林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刮撞,buick牌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当场造成王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徐某、毛玉林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阚兴海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玉林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维修,花费维修费16465元。2016年12月,阚兴海为毛玉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毛玉林人民币16500元,2017.1.1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阚兴海应给付毛玉林修理费的数额。毛玉林要求阚兴海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6500元,有毛玉林提供的阚兴海出具的欠条及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及维修估价单为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阚兴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且认为毛玉林维修费用过高,但阚兴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且其在毛玉林修车之后,为毛玉林出具了16500元的欠条,应视为阚兴海对该数额认可,阚兴海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毛玉林修车费用,且阚兴海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意义,故对阚兴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毛玉林要求阚兴海赔偿其修车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阚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毛玉林修车费用16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阚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