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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四七),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刘某、龚某(均已判刑)结伙进入本区兴墅路,由被告人刘某某、龚某、刘某望风,吴某动手窃取被害人张某的金色三星S7EDGE手机一部(32G行货,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68元)、被害人郑某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不予鉴定),继而四人离开并将上述手机销赃后均分赃款。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羁押证明、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龚某、刘某、吴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退赔本院(2016)浙0302刑初163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赃物三星手机折价款人民币4368元返还被害人张某,继续共同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