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景川、张真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景川,张真玉,赖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23号案外人赖秀再。申请执行人许景川。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赵芳(实习)。被执行人张真玉。被执行人赖成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景川与被执行人张真玉、赖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赖秀再于2017年4月6日对执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赖秀再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赖成伟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份,案外人出资663000元,被执行人赖成伟和张真玉共同贷款6万元,以被执行人赖成伟名义购买中国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号商位使用权,登记赖成伟名下开店经营使用。该商位使用权系案外人的财产,现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商位的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商位使用权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许景川为与被告张真玉、赖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435-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赖成伟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的使用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真玉、赖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景川货款人民币70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赖成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1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1018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赖成伟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的使用权。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1018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赖成伟名下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的经营使用权。案外人赖秀再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四份、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出资购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的经营使用权。本院认为,商位的经营使用权应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其权利人。本案查封的商位经营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赖成伟名下。故本院查封、拍卖上述商位的经营使用权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秀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