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凤新、李春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新,李春梅,泰宁县大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52号之一被执行人:杨凤新,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原住泰宁县,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李春梅,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原住泰宁县,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泰宁县大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和平街新建边贸市场A幢1-6号。法定代表人:杨凤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闽0429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杨凤新、李春梅、泰宁县大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费一案,执行标的1862元,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杨凤新、李春梅、泰宁县大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无车辆和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杨凤新、李春梅去向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建明审判员 邓才生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水梅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