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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小芹与王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芹,王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507号原告:李小芹,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王凌,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小芹诉被告王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芹,被告王凌,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37809.91元【医疗费15216.3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2000元×2颗×4次),护理费1450.26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2893.33元(2800元/月×17+1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凌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王凌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长坂路行驶至长坂路××××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当阳交警大队认定,王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已基本治疗结束。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诉。被告王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23.05元,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部分与法律冲突。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后期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计算2颗牙齿更换一次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22时20分,王凌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长坂路行驶至长坂路××××路交叉口时,与李小芹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20160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凌负全部责任,李小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芹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5123.05元及门诊费92.82元,出院医嘱:继续口腔科治疗,休息二周。2016年8月26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小芹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更换)计人民币2000元/颗左右,每10年更换一次。李小芹花去鉴定费600元。诉讼中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小芹后续义牙更换费用约为2000元/颗,义牙使用寿命约为10年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23.05元。被告王凌驾驶的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1、原告李小芹与被告王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小芹受伤,被告王凌应当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小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凌予以赔偿。2、原告李小芹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215.87元,原告诉请的15216.32元系计算错误,本院支持15215.8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小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7169.46元【医疗费15215.8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2000元×2颗×4次),护理费1450.26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2893.33元(2800元/月×3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43.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25.87元。关于被告王凌垫付的医疗费15123.05元,原告李小芹应予返还。3、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但其并未提交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且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害后果所支付的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后期治疗费只能计算2颗牙齿更换一次的费用,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均为后续义牙更换费用约为2000元/颗,义牙使用寿命约为10年左右,原告现年34岁,需要更换4次义牙,计算后期治疗费1600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37169.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7169.46元;二、原告李小芹返还被告王凌垫付的15123.05元;三、驳回原告李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