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杨碗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杨碗玲,王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负责人:陈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碗玲,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江,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碗玲、王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中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碗玲经济损失179788.77元的判项或者依法扣减金额55740.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杨碗玲的残疾赔偿金存在错误。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被上诉人杨碗玲的外伤参与度为75%,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75%计算。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碗玲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杨碗玲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和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碗玲、王寿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杨碗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3.47元、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56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7380.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寿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江藻镇驶往暨阳街道浣东北路供电局方向,途经诸暨市××街道××东北路××号地方,与原告杨碗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用47693.47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寿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向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赔偿款25000元,原告从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领取2300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6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势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儿子杨光租住在浦××村××村××-202,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发票等上书写的名字“杨婉玲”实际为“杨碗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为保证伤者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因浙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王寿江赔付。结合原告诉请,该院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4769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689.10元(140.99元/天×90天);5、误工费支持25378.20元(140.99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87428元;7、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60元;9、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182348.77元。原告杨碗玲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9788.77元,合计人民币179788.77元。被告王寿江应赔付原告鉴定费2560元。被告王寿江垫付的款项30000元(另外2000元由被告王寿江自行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回)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2560元后尚余的27440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后,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寿江。因原告居住在城区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该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以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并未提供电动车损坏的评估报告及修理费支出的合法票据,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杨碗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9788.77元,扣除被告王寿江代付款27440元,尚余152348.7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寿江应赔付原告杨碗玲鉴定费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寿江代付款274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碗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8元,依法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王寿江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款已付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外伤参与度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碗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75%的参与度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由于被上诉人杨碗玲存在腰椎退行性改变,各椎体前缘唇样骨质增生明显,此类变性系正常人随年龄增长而出现的退行性改变,若无强大外力作用则不至于导致脊柱骨折等,而严重的退行××变会对腰部活动起一定的限制作用,目前后遗症中外伤起主要作用,而自身退行性改变起次要作用,建议其损伤参与度为75%左右,根据上述意见,被上诉人杨碗玲的腰椎退行性改变应属于个人体质范畴,虽然杨碗玲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伤残等级的构成有一定影响,但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范畴,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扣除25%的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杨碗玲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杨碗玲在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杨碗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碗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