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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周红伢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伢,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850号原告:周红伢,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周红伢与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伢诉称:2010年前后,被告在鸦滩街经营建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至2016年一直未还,2016年2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后至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躲避,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进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进在鸦××滩街经营建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计划2016年底分期付4万-7万元左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进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进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了被告王进,被告亦承认借款属实,故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借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亦不明确,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红伢借款本金10万,并自2017年4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