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兆云、季阿英等与王红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云,季阿英,章荣秀,皇甫玲莉,皇甫玲燕,王红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925号原告:汪兆云,男,汉族,1938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季阿英,女,汉族,1935年4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章荣秀,女,汉族,1953年1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皇甫玲莉,女,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皇甫玲燕,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赵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明,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雪峰西路192号。负责人:楼西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汪兆云、季阿英、章荣秀、皇甫玲莉、皇甫玲燕与被告王红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霞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请:1、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597.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共611597.1元;2、判令被告王红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1864.6元,扣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611597.1元后180214元,由被告王红明承担,扣除被告王红明已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赔偿1502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红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2313.6元,扣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611597.1元后236573.2元,由被告王红明承担,扣除被告王红明已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赔偿20657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霞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兆云、季阿英、章荣秀、皇甫玲莉、皇甫玲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赵斌,被告王红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七、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6年10月24日19时47分。地点: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路267号地段。当事方:孙群炳、皇甫佳民(1954年9月22日出生)。经过:孙群炳驾驶浙G×××××号轻型封闭货车从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路至北苑××××下村,途径事发路段时,碰撞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皇甫佳民,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皇甫佳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主张:孙群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皇甫佳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答辩意见:两被告认为孙群炳未参与庭审,故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三、医疗费:1597.1元。四、死亡赔偿金:47237元/年×18年=850266元。五、丧葬费:51719元/年÷2=25859.5元。六、误工费:141.7元/天×10天×3人=4251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068元/年×5年÷2人×2人=150340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红明认为死者皇甫佳民的母亲季阿英与汪兆云系再婚,季阿英与前夫共育有3个儿子,其中包括皇甫佳民;季阿英与现任丈夫再婚后育有3个儿子,所以被扶养人人数应为6人。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五原告庭后核实的情况,季阿英与前夫育有3个儿子(大儿子皇甫佳民、二儿子皇甫加良、三儿子皇佳富),与现任丈夫汪兆云(结婚时间为1964年6月20日)育有3个儿子,故被扶养人季阿英的生活费为30068×5年÷6人=25056.67元;汪兆云为30068×5年÷6人=25056.67元,共50113.33元。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金秋琴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浙G×××××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孙群炳系被告王红明员工,被告王红明系浙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孙群炳系履行职务。孙群炳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十一、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主张: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答辩意见:实际已支付5万元,其中包括当场转账3万元,另2万元交至横村镇司法所,五原告未领取。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被告王红明交至横村镇司法所的2万元,因五原告未实际领取,因此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款为3万元,对于该2万元可由被告王红明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者皇甫佳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皇甫佳民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以3人7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该项损失为2975.7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7.1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85026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97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33元,合计930811.63元。因肇事车辆浙G×××××号车投保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故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9214.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为819214.53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19214.53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酌定由被告王红明承担655371.62元(819214.53元×80%)。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上述责任免除的事由,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王红明应承担部分655371.6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万元,剩余部分155371.62元由被告王红明自行承担。扣除被告王红明已支付的3万元,其尚应赔偿12537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兆云、季阿英、章荣秀、皇甫玲莉、皇甫玲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亲属皇甫佳民死亡产生的损失6115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红明赔偿原告汪兆云、季阿英、章荣秀、皇甫玲莉、皇甫玲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亲属皇甫佳民死亡产生的损失1253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兆云、季阿英、章荣秀、皇甫玲莉、皇甫玲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418元,减半收取计5709元,由原告汪兆云、季阿英、章荣秀、皇甫玲莉、皇甫玲燕共同负担1142元,由被告王红明负担4567元。原告汪兆云、季阿英、章荣秀、皇甫玲莉、皇甫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慧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