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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喜明、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喜明,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3号申请执行人:潘喜明。被执行人: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希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潘喜明与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26民初1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潘喜明案款25673.0元,承担执行费285.09元。被执行人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6年12月29日(2016)赣0926执405号裁定书已将公司股权冻结,公司名下所有财产查封,2017年3月1日查封了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铜鼓县三都生态经济园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铜土国用(2014)第2**号;2017年3月6日本院的(2016)赣0926执269号裁定书查封了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私20140855号)(私20140856号)(私20140857号)(私20140858号)四处房产。现经本院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其它可被执行财产,已冻结和查封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本次执行无法继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石柱审判员  黄亚南审判员  邱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