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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先进、陈雷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先进,陈雷达,陈邦明,姚天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达,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邦明,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审第三人:姚天壹,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诉人何先进因与被上诉人陈雷达、陈邦明及原审第三人姚天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先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姚天壹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陈雷达,陈雷达按季支付了16个月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开始没有付息还本。该事实有庭审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将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上诉人与他人共同出资投资给案外人朱明子的投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可以支撑。首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原审认定的投资合同关系纯属子虚乌有。因为投资合同是双向对等的,既然原审认定投资对象是案外人朱明子,那么朱明子应当签字确认。原审将上诉人不知情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作为投资合同实不可取,何况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原审采信证据显失公正。1、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借条及本案起诉前陈邦明的亲笔书写,该20万元明确为借款,原审没有理由不采信。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首先,从被上诉人陈雷达支付给上诉人16个月利息推算,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和朱明子应保持联系,并按时收取朱明子的利息。即朱明子与陈雷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陈雷达亦按季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又怎么可能突然变成投资关系。其次,该协议书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在协议产生前一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雷达己完成借款交易,第二天如果要签投资协议亦应由上诉人签字,况且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陈邦明代理签字,因此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者,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1日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陈雷达,该协议书形成于2012年11月12日,但直到2012年12月11日朱明子并没有认可出借人的投资关系,而是出具借条只承认借款关系。被上诉人陈雷达亦以接受借条的方式认可款项出借给朱明子,并按季收取朱明子的利息。可见本案没有投资关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陈雷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称陈雷达支付了16个月利息,且该事实有庭审记录证明,这不符合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款项往来的事实,根本不能证明该款系双方借贷的利息,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款项系陈雷达分配朱明子的投资回报给其他八人。上诉人称对该内部约定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来看,姚天壹是知道这个情况的。2、原审采信证据客观公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八人与朱明子的关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姚天壹的借贷关系,从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且合作投资协议书与本案的款项往来相吻合。何况也与陈邦明交给姚天壹的借条复印件相印证,至于协议的时间晚于打款时间,这根本不能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3、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要对姚天壹与陈雷达的民间借贷承担举证责任,且对陈雷达的投资回报不是投资款而是利息承担举证,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邦明辩称,姚天壹借用陈邦明名义与陈雷达他们一起投资到朱明子处,该款系投资款,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曾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由陈雷达出面打到朱明子处,后无法联系到朱明子,从而产生纠纷。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姚天壹陈述称,被上诉人陈雷达向其借款20万元,后其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告何先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要求被告陈雷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先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雷达、第三人陈邦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姚天壹借第三人陈邦明的名义,与徐亦北、陈雷达、曹晓扬、姚永忠、袁继开、余军、何慰民等八人共同出资投资于朱明子处,并由陈雷达、徐亦北、陈邦明、曹晓扬、姚永忠、袁继开、余军、何慰民出具《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合作投资协议书中载明陈邦明出资人民币20万元(由姚天壹直接投资,款项转入陈雷达的银行账户),其余七位投资人各自出资应有份额,并于2012年12月1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陈雷达的天台建设银行账户,然后由被告陈雷达将上述款项转入朱明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关于投资回报,在朱明子产生投资利润后,统一投资回报款汇被告陈雷达的银行账户后,再由被告陈雷达负责将投资回报按照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时间先后分别转入各投资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第三人陈邦明的投资回报由陈雷达收到朱明子的投资回报款后再按照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时间直接转入陈邦明指定的姚天壹的银行账户。投资风险各人自负。2012年12月11日,案外人朱明子出具借条给陈雷达,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借条的左下部备注八位投资人的名字及投资金额。出具《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后,被告陈雷达依照《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分五次向第三人姚天壹分配投资朱明子处所获得的利润2万元及4次15000元。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陈邦明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中备注:以上借款(270万元)其中陈邦明20万(投资款)属姚天壹所有。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第三人姚天壹向原告何先进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一、截止订立本协议之日,第三人姚天壹尚欠原告何先进借款累计叁拾伍万元整。原告何先进考虑到第三人姚天壹实际情况,放弃利息要求,只求还本。二、第三人姚天壹现有2012年11月11日经陈邦明介绍借给陈雷达贰拾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何先进(包括该债权产生的利息等)。三、原告何先进自即日起受让该债权即冲抵第三人姚天壹债务,不足部分原告何先进自愿放弃追索。四、有关陈雷达的债务凭证随本协议一并移交原告何先进持有。第三人姚天壹有通知陈雷达、陈邦明的义务。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6年9月2日,第三人姚天壹书写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6年9月3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告陈雷达。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要求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20万元系属第三人姚天壹借第三人陈邦明的名义,投资于案外人朱明子处的投资款,其法律性质不应当被认定为借款。第三人姚天壹将本案所涉20万元的投资款作为借款转让给原告何先进,被告陈雷达对本案所涉20万元系投资款的抗辩可向原告何先进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雷达、第三人姚天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何先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何先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姚天壹借用陈邦明之名义,参与被上诉人陈雷达等八人与朱明子之间的项目,姚天壹于2012年12月11日将20万款项汇至被上诉人陈雷达的银行账户内,后被上诉人陈雷达将八人集资款270万元汇至朱明子账户。此后朱明子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以每季度支付方式向陈雷达支付该集资款的报酬,陈雷达收到朱明子汇款后,同样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以各自出资比例向其他七人汇付相应报酬。上诉人上诉称姚天壹与被上诉人陈雷达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陈雷达则辩称上诉人与其他七人共同投资于朱明子的项目,本案系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陈邦明出面与陈雷达等人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向朱明子的项目进行投资,但由于朱明子出具给陈雷达等人的借条明确约定为借款,且事实上朱明子给予陈雷达等人的回报均系固定,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故陈雷达等人与朱明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该借条中详细列明了借给朱明子的270万元的出资人员和出资金额,尽管借条主文载明的出借人为陈雷达,但由于陈雷达在此过程中并没有牟利行为,且该借款经八人磋商且共同决定实施之,陈雷达仅为该项目的具体经办人员,而非承包人员,故应当认为朱明子与陈雷达等八人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姚天壹认可2013年3月份收到了朱明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且其收到借条后未对该借条内容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姚天壹认可该借条内容且其应明知款项出借给朱明子的事实。因此,姚天壹与朱明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与陈雷达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何先进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其权利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姚天壹,亦不得超出姚天壹原先所享有的权利范畴,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何先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