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臧晓磊与俞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晓磊,俞恭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866号原告:臧晓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俞恭秀,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臧晓磊与被告俞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恭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担任投资理财团队经理、需要帮下属张连中做业绩,而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欠条注明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将出借款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而后因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陆续归还了5,000元。然而,对于尚欠的25,000元,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甚至删除原告微信、让其他人电话恐吓原告。原告催讨无着,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臧晓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承诺书。被告俞恭秀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收到原告3万元、于一个月后到期归还3万加利息2,400元,如果因公司原因未能如期到账则俞恭秀承担,如果不是公司原因则张连中须负全责等。该欠条落款处由被告和案外人张连中签名、署期。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俞恭秀承诺自2016年6月30日起分期每月偿还三千元、共计三万元、分十期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利息并承担一切后果,欠款三万元还清之后,臧晓磊归还所有的字据与欠条;如第三方张连中归还三万元款项应归俞恭秀所有,与臧晓磊无关。该承诺书落款处由原、被告签名、署期。嗣后,被告向原告合计归还了5,000元借款。2016年11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签署承诺书后却未遵守与原告的还款约定,逾期未还款,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25,000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恭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臧晓磊借款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元(原告臧晓磊已预交),由被告俞恭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