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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执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蔡金利、周淑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金利,周淑花,永春县桃城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第十一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5执保14号申请人:蔡金利,男,193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申请人:周淑花,女,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永春县桃城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第十一居民小组,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长安社区。蔡金利、周淑花与永春县桃城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申请人蔡金利、周淑花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存放在永春县桃城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开户于×××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款项中的20000元进行冻结。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蔡金利、周淑花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永春县桃城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存放在永春县桃城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的款项中的20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20元,由蔡金利、周淑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吕建设审 判 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