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倪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倪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10号原告:张淑芝,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倪翠平,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淑芝与被告倪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翠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翠平归还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已经借了3000元后,又找原告说其儿子买车差几千块钱,原告将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现已无法联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倪翠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倪翠平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淑芝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正),另加壹仟元正,合计陆仟元正(6000元正),于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倪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淑芝举示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6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翠平并未偿还原告张淑芝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翠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倪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芝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翠平负担。被告倪翠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淑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