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萍伟与秦好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伟,秦好敬,青州市安泰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046号原告张萍伟,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好敬,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州市安泰房产有限公司,注册号3707811610271148。法定代表人:史美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英,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萍伟诉被告秦好敬、第三人青州市安泰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被告秦好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第三人安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5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第三人处看房,同意购买被告位于青州市红庙小区新区13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房产证号:青房权云门山字第2*******9号。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价款595000元、中介费5900元,于2017年1月9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支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590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80000元。2017年1月2日,我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凑齐通知第三人交付被告时,被告于同年1月3日电话通知第三人,房子不同意卖了,并将200000元购房款转退原告,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损失65400元。秦好敬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违约金65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分期支付,原告也未在2017年1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安泰房产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80000元(银行转款),2017年1月2日原告电话通知我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电话通知我房子不卖了,并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数额少未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经第三人中介将位于青州市红庙小区新区13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房产证号:青房权云门山字第2*******9号、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2015)第0****2号),以595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该合同主要内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秦好敬购买人(乙方):张萍伟居间方(丙方):青州市安泰房产营业执照注册号:备案证书号:青房经纪(2015)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存量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出卖人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坐落为红庙小区13号楼4单元401室,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5层,主房建筑面积105.95平方米,储藏室17.6平方米。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一)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2015)第0****2号。第三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按套议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小写)595000元整,(大写)伍拾玖万伍仟元整)。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买受人采取下列第一种方式付款:(一)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7年1月9日前支付全部房款,即人民币小写595000元整。第六条关于居间方的居间服务费、过户服务费的约定买受人应向居间方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950元,买受人应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国家征收的一切税费。第八条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出卖人不卖,买受人不买或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之相关约定履行,均视为违约。(一)合同签订后,若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迟迟不配合买受人办理手续的或其它违约行为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逾期在15天内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15天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出卖人应按总房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的已付款项及违约金支付给买受人,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承担向居间方缴纳的总房价款1%的居间服务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出卖人(签字):秦好敬(手印)买受人(签字):张萍伟(手印)居间方(盖章)青州市安泰房产信息服务处公章经纪人姓名:杨林英签约时间:2016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支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595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80000元。2、2017年1月3日,被告给经纪人杨林英发手机短信,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并同意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手机短信载明:“我给你两千块中介费,你帮我处理吧,我最多出两万违约金,不管他们同不同意,现在房子还是我的,我也没办法。”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转入原告名下。3、青州市安泰房产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6月29日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经营范围:房屋买卖、租赁、估价服务,楼盘策划销售代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原、被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原告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180000元,且在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期限前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电话及短信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并将原告支付的定金、购房款予以退回,以此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500元(违约金为总房价款10%计算为595000元×10%)及居间服务费5950元(居间服务费为总房价款1%计算为595000元×1%)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萍伟与被告秦好敬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安泰房字第00**号);二、被告秦好敬支付原告张萍伟违约金59500元、居间服务费5950元,合计6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诉讼保全费674元,均由被告秦好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