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亮与姜晓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姜晓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186号原告:王亮,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辽阳县下达河乡。被告:姜晓翔,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朱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鑫,公司员工。原告王亮诉被告姜晓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王亮、被告姜晓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2968.4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亮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933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14时许,在辽阳辽凤线辽阳市殡仪馆路口,原告驾驶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姜晓翔驾驶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亮与被告姜晓翔受伤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原告王亮与被告姜晓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晓翔对责任认定书结论不服向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维持原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后转入辽阳嘉宁显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一被告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提出以上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清单:医疗费36125.77元、门诊费:2979.68元、复印费:61元、气垫床: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226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337.8元。)被告姜晓翔辩称:车辆所有权人是我,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比例赔偿,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无财务单,真实性请法院调查;误工证明有异议,从事特殊工种需提供驾驶证、准驾证、特殊工种证,确保原告有资质,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不同意按每月6000元赔偿;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署时间在肇事以后,肇事后补签的劳务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居住证明有异议,其单位没有开具居住证明的权利,且无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未提供水电费发票及相应证据,故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嘉宁医院出院证有异议,无医院公章,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麻醉保险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自费项目,不同意赔偿;气垫床、鉴定费、复印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付向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嘉宁医院所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无转院证明,擅自转入嘉宁医院,重复检查重复费用,不同意赔偿;急救中心属于市三等医院,而嘉宁医院属于民营医院,且在辽阳市急救中心已做完手术,没有医疗医嘱证明需要继续治疗,故不同意赔偿嘉宁医院的所有费用,包括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鉴定有异议,单方面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保留其重新鉴定权利;二次手术费方面,同意按照12000元赔付,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亮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明显在事故发生前,故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和实际居住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4时许,在辽阳辽凤线辽阳市殡仪馆路口,原告驾驶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姜晓翔驾驶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亮与被告姜晓翔受伤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原告王亮与被告姜晓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晓翔对责任认定书结论不服向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维持原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后自行转入辽阳嘉宁显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为原告妻子赵盈盈。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亮右髋臼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建议其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2000元。”原告王亮户别为居民户口。被告姜晓翔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晓翔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亮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王亮与被告姜晓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6125.77元,门诊费:2979.68元,经对原告提供票据的逐一核对,该两项费用共计应为38965.45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每日住院伙食补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600元,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误工时长根据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09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9天×101元/天=11009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护理费113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共计23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的情况及医院离家车程后,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本院认为,原告户别为居民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王亮的残疾赔偿参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202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54元(12027元×20年×10%)。关于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经结合现实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150元、气垫床200元、复印费61元,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839元(91678.4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1元,原告王亮承担1272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斯萍 关注公众号“”